(2017)云260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9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临沧市临翔区,现租住文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苑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0时17分,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云H×××××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腾龙南路与腾龙中路交叉路口时,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过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检验结果为17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36.11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6.11mg/100ml,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雪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