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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俊、郑永超等与滨海县耀华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某,嵇某某,滨海县耀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067号原告:徐某,女,58岁。原告:郑某某,男,65岁。原告:嵇某某,男,56岁。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香,滨海县滨海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滨海县耀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顾耀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某、郑某某、嵇某某与被告滨海县耀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郑某某、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华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郑某某、嵇某某向本院分别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徐某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050元;2、支付郑某某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800元;3、支付嵇某某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7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某于2007年3月、郑某某于2008年8月、嵇某某于2012年6月到被告单位上班,期间从未中断过工作,一直到被告企业停止经营。其中,徐某于2015年6月底因停产而终止劳动关系,累计上班8年3个月;郑某某至目前为止仍然在上班,但被告已经被法院拍卖并交接买受人阶段,不日将终止劳动关系;嵇某某于2014年8月被停止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工作年限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耀华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原告徐某到被告耀华公司工作,担任总账会计,直至2014年10月被告单位停产,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在停产后,原告表示因网上申报一直都是其填报的,直到2015年6月份,本院(2016)苏0922民初610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主张工资至2015年6月合计42900元;同时,该判决书认定,因被告公司停产,拖欠包括原告徐某在内的工人工资。庭审中,原告徐某陈述,其原先是在坎南信用社上班的,后办理了内退手续,之后又到被告耀华公司工作。另查明,原告徐某出生于1959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徐某年龄届满50周岁。2008年8月,原告郑某某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14年10月被告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根据本院(2017)苏0922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拖欠原告郑某某工资,在停产前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800元。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于1952年8月10日生,至2012年8月10日年龄届满60周岁。2012年6月,原告嵇某某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杂工”,直至2014年10月被告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根据本院(2015)滨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停产前的基本工资标准是3900元/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8074.18元。另查明,原告嵇某某于1961年11月5日生,现年56周岁。��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经济补偿制度是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现就本案问题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徐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徐某(1959年7月3日生)于2007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2009年7月3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于2009年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2009年7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之后,原、被告双方构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认定为劳务工资,属于劳务报酬,因被告停���生产经营,双方实际上是解除了劳务关系。综上,原告在诉讼中以“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自2007年3月至今,累计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郑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郑某某(1952年8月10日生)于2008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8月10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到被告单位工作之前一直是在家务农,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已经56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之后,原、被告双方构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也应当认定为劳务工资,属于劳务报酬,因被告停止生产经营,双方实际上是��除了劳务关系。综上,原告在诉讼中以“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自2008年8月至今,累计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嵇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嵇某某于2012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在生产车间从事杂工,直至2014年10月被告单位全面停止生产经营。原告主张2.5个月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到庭举证,作为用人单位也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基数,本院参照被告停止生产经营前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认定平均工资为3900元/月,计算从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累计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具体为3900元×2.5个月=97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县耀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嵇某某支付人民币975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