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肖文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肖文献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169号原告:王金荣,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系原告王金荣丈夫),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肖文献,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荣与被告肖文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肖文献赔偿原告王金荣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099.4元,误工费356.81元,护理费8天×29.73元/天=237.84元,共计5337.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家的狗从家中窜出,跑到村外将正在下地干活的原告王金荣咬伤。一审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被告肖文献未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王金荣骑着电动车到自己责任田里掰玉米,途中被被告肖文献饲养的两条狗咬伤。原告王金荣起诉后,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豫1727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文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383.76元。被告肖文献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肖文献的上诉请求。2016年12月23日,原告王金荣因伤情未痊愈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以下简称159医院),于2016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王金荣伤情诊断为:“左下肢狗咬伤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适当休息,抬高患肢,利于消肿。3、继续口服活血化瘀及消肿止痛药物治疗。4、如左下肢出现肿胀、疼痛时应及时到医院就诊。”原告王金荣在159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099.4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肖文献未对自己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王金荣被咬伤,被告肖文献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及管理人,应对原告王金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王金荣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原告王金荣在159医院支出费用5099.4元,原告王金荣请求5099.4元,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时间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金荣无固定收入,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的标准,原告王金荣住院8天,其误工费数额为(8天×32.05元/日)=256.4元。原告请求237.8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金荣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099.4元+误工费237.84元=5337.24元。应由被告肖文献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文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荣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337.24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肖文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