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279号原告:姜某,女,198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政,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荣、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年××月××日生育长女刘宇涵,××××年××月××日生育次女刘宇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年××月××日生育长女刘宇涵,××××年××月××日生育次女刘宇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姜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明见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