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300号原告:丁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汉族,住泰兴市。原告丁某与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8800元及“三金”(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只、金手镯一只,计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肖某、吴爱萍二人介绍相识,农历二○一六年十月初十在黄桥迎春饭店举行订婚仪式,应女方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8800元及“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计28500元),并给付了喜烟及喜糖(订婚前一天交付了“三金”,订婚当日给付了38800元及喜烟喜糖)。订婚后,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被告推脱不见面,双方自2017年2月19日后就中断联系,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的父亲,要求解决此事,被告的父亲均敷衍了事。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领取结婚证,原告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丁某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肖某、吴爱萍的证人证言两份,并申请肖某到庭作证。证人肖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是亲戚,我和吴爱萍为黄桥的人家做媒而相识。我与吴爱萍说,有没有合适的人介绍给原告。吴爱萍就介绍了马某,丁某和马某相互看中。后吴爱萍打电话给我说女方催男方订婚。订婚前一天,丁某的父亲来请我参加订婚仪式,并告诉我彩礼为38800元及“三金”,并说“三金”是在靖江买的。订婚当天,我们一起到了黄桥的一家饭店吃午饭。饭后,丁某的父亲要给彩礼,我对马某的舅爷爷说要写手续,马某的舅爷爷说不需要写。丁某的父亲就将彩礼钱给马某的父亲马新宏,马某不同意将钱给其父亲,并当场与其父亲发生拉扯。后马某的舅爷爷将钱从马某的父亲手上取回,交给丁某的父亲。马某要求将钱交给她本人。丁某的父亲就将钱给了马某,后来丁某和马某一起到银行里将钱存起来。在去银行的路上,马某还和丁某的妈妈说要准备结婚用的东西。2、购买首饰的收据复印件。被告马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肖某、吴爱萍介绍相识(肖某系男方媒人,吴爱萍系女方媒人)。农历二○一六年十月初十,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从原、被告的介绍人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肖某到庭的陈述,可确认被告在订婚当日收到原告彩礼38800元。原、被告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与原告订立婚约取得的彩礼3880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38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三金”,原告自认系订婚前一天给付被告,证人肖某并未看到双方交接“三金”,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三金”,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三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彩礼3880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