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963号原告:江某某,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诉讼委托代理人:邓启鑫,男,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金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邓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现已有两年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清偿日止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某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二路旁源丰楼C幢5层05号的房地产,并于原告与刘卡芳共同共有的位于紫金县紫城镇沿江路南9号的房地产作担保,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2日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江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刘某某立下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从《借条》来看,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但对利息的具体参照标准不明,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江某某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叔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