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油市彰明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晚21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川BFXX**号二轮摩托车由江油市凯华小区往涪江三桥方向行驶至博文小区路口时,与同车道骑自行车逆行的毛某某相撞,至毛某某受伤。经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9.7mg/100ml。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陈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查明,陈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发动机拓号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证人毛某某、敬某某、唐某某的证言、陈某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蒲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