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1059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2年2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1,男,生于1958年1月2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孟子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李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李某某1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由被告李秋勤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期限2个月。借款人:李某某1,担保人:李秋勤,2015年6月28日。”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现金22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某某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分文。现原告状诉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23100元(自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此后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1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数额是200000元,原告请求的220000元借款中包含利息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我认为我只是此笔借款的中间人,我并非实际向原告借款,所以我认为不应当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李某某1因归还银行贷款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当时原告手头资金不足,便找到李万祥告知其被告李某某1需要借款事宜,后李万祥从银行取款100000元现金实际交付给原告李某某。2015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李某某1家中实际给付被告李某某1现金1200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又向被告李某某1实际转账100000元,共计220000元。被告李某某1当天向原告出具了220000元的条据一张。后原告要求担保,被告李秋勤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均未果。2017年6月28日原告李某某提交了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秋勤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只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1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逾期利息23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8日借条一张、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联社合作银行的转账汇款回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清单复印件三份,李万祥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联社合作银行的转账汇款回单一份、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1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将220000元实际交付给了被告李某某1。双方构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1理应按期全部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借款本金为220000元的请求,被告李某某1当庭予以否认,认为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20000元实为利息。对此原告李某某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李某某1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1归还借款2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计算为23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及逾期利息23100元,合计24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被告李某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孟子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