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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6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邱自军与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自军,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488号原告:邱自军,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伟杰,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芳,女,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自军与被告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伟杰、被告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自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邱自军以前从事雍正王朝白酒销售业务,2011年6月10日,被告张芳在原告处赊购雍正王朝白酒150件,其中至尊50件,每件348元,价值17400元;经典50件,每件288元,价值14400元;尊贵50件,每件198元,价值9900元;共计欠原告白酒款417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被告辩称,被告张芳在原告处拉酒150件有这回事,当时双方约定150件酒,货款共计11000元,具体每样酒价格没说,只是约定一个总价11000元。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邱自军从被告处也拉有货物,邱自军也没有支付货款,被告想把这两笔账进行抵消。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1年6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芳拉酒的事实;2、雍正王朝酒销售价格表、北京清宫酒业有限公司网上搜索结果各一份,证实雍正王朝酒的价格;3、(2012)平民三终字第527号,证实雍正王朝酒类似案件,法院依法进行了处理。被告提交了证据,网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证实北京清宫酒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自军以前从事雍正王朝白酒销售业务,2011年6月10日,被告张芳在原告处赊购雍正王朝白酒150件,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2011年6月10日,今收到至尊50件,伍拾件;经典50件,伍拾件;尊贵50件,伍拾件;拉货人:张芳。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网上搜索北京清宫酒业有限公司信息及原告提供雍正王朝酒销售价格,被告张芳所拉白酒至尊、经典、尊贵三种白酒共150件,有厂价、经销商价、市场建议价。原告起诉按照经销商价进行计算,即至尊每件348元,50件价值17400元;经典每件288元,50件价值14400元;尊贵每件198元,50件价值9900元,共计白酒款41700。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芳在原告邱自军处拉酒150件,被告张芳也认可,同时有张芳书写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白酒的价格,原告出示有加盖北京清宫酒业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印章的雍正王朝酒销售价格表予以印证,原告按照经销商价计算白酒款,共计41700元,法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17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邱自军从被告处也拉有货物,想把这两笔账进行抵消,但又称货款还没有算账;如果涉及有其他货款,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再处理。被告还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在收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邱自军要求被告张芳偿还货款41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在收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及时主张自己权利,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自军货款41700元。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张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馨曼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