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5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承利与林宏、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承利,林宏,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5254号原告:马承利,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爱普生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莉莉,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宏,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号。法定代表人:路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靖,该中心管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林,该中心河西分部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宁宁,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光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承利与被告林宏、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承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莉莉、被告林宏、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靖和李亚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宁宁和贺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承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19.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7时,林宏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东二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经路与新大路口时,因未避让右方车辆,车辆右侧前部我骑电动自行车在新大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此处的运动车辆前部相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和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林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当日我到指定的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进行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左踝挫擦伤、右膝挫伤、右胫骨外侧踝髌骨骨挫伤、右前交叉韧带挫伤、左胫骨外侧踝骨挫伤、左膝外侧副韧带腘肌腱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腓肠肌外侧头挫伤。在本案中,我曾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期限的鉴定,因我需继续治疗,所以撤回了残疾等级鉴定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期限的鉴定申请。林宏辩称,××小型客车由张杰出资购买,所有人登记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西分部(张杰)名下,由该中心管理,张杰每月向该中心交纳综合服务费100元。2016年2月18日,我办理了该车的从业手续,我租用该车用于经营使用,我每月给付张杰租车费3000元。我出资以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西分部(张杰)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辩称,××小型客车系张杰出资购买,按行业要求该车的所有人登记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西分部(张杰)名下,张杰每月向我中心交纳综合服务费100元,该车的主业系张杰,从业系被告林宏,该车以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西分部(张杰)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小型客车以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西分部(张杰)的名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讲医疗费数额19019.69元属实,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90%,不同意赔偿10%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7时,被告林宏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东二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经路与新大路口时,因未避让右方车辆,车辆右侧前部原告马承利骑电动自行车在新大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此处的运动车辆前部相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且马承利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被告林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承利无责任。××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登记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西分部(张杰)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当日,原告到指定的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进行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在本案中,原告曾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期限的鉴定,后原告撤回了残疾等级鉴定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期限鉴定申请。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林宏驾驶证和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西分部(张杰)行驶证复印件、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记录复印件;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西分部(张杰)行驶证复印件、天津市津南张杰出租汽车服务社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复印件、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和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复印件、关于个体出租汽车联队收取综合服务费的复函复印件、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服务管理委托责任书复印件、津政发(2002)31号文件复印件;被告林宏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小型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结合当事人的事故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对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进行说明和举证,也未向法庭提供非医保用药免赔约定及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因该交通事故原因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林宏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承利医疗费1901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商 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