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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城因诉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第三人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804号原告王城,男,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九路66号。法定代表人钱虎威,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坡,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祁云,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A8区1幢1单元10301室。法定代表人张培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晓,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城因要求确认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管委会)行政强制拆除违法,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119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王城不服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年4月12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审时应当追加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为由作出(2017)陕71号行终123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号行终123号行政裁定书的要求,追加了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城、被告经开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坡、祁云、第三人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城诉称,原告在西安市未央区郑王村99号院内有两层带地下室楼房,有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4月28日被告对郑王村实施改造,违法断水、断电、断路,使原告房屋不能居住、出租,造成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承担高房租、高电费,孩子在外上学难等问题。2012年3月22日凌晨,原告的房屋人为地被破坏、被强行拆倒,家中所有物品丢失。经报案,2014年9月12日,凤城三路派出所立案,但至今未予破案。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了解到被告在实施拆迁行为时未取得合法城中村改造手续,而是在实施拆迁行为后补办的手续。《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管委会报市城改办公室批准。城中村改造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被告未经过《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没有取得合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对郑王村进行拆迁改造,行为违法。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的郑王村99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等财产拆迁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忠学宅基地使用权证;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据1、2证明王文华和王忠学是同一个人,王忠学是王文华的曾用名,是原告的父亲,原告是宅基地的使用人。3.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关于房屋被强拆的事项原告向被告反映过,被告答复原告向公安机关反映。4.立案申请表,证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向凤城路派出所提交立案申请书,凤城路派出所不予立案。5.西公(开发)立字[2014]A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就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一案进行了立案。6.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西经城改[2013]7号关于补办郑王村改造工作方案批复的请示证明郑王村改造资金上面有问题,郑王村的拆迁协议并不是全部签订,郑王村至少有25号、6号、99号三户都未签订协议。拆迁遗留问题、信访问题等都由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改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7.市城改发[2013]100号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经开区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证明补办手续法律是不允许的,改造工作内容的第二条中陈述与事实不符,整村拆除并未完成。8.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获得市城改发[2013]100号文件。9.郑王村村民会议同意郑王村城中村改造启动的决议,证明该决议是伪造的。10.同意《郑王村改造合作协议》的决议,证明原告作为户代表从未参加会议,会议不合法。11.村民户代表会议同意《郑王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的决议;12.郑王村村民会议同意《郑王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的决议;证据11、12证明这两个文件内容不一致,是伪造的。13.红色村委会郑王村城中村村民代表大会暨村改造工作会,证明这个会议的人数不合法,原告作为村户代表没有参加会议。14.西经开函[2013]40号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郑王村拆迁建设有关情况的函,证明原告确认村里274户中有3户至今未签订协议,函的内容称全部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15.市政告发[2008]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开发区南李村等31个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证明被告是郑王村改造的实施主体。被告经开管委会辩称:1.被告对涉案土地上房屋从未实施过拆除,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强制拆除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因被告从未实施拆除行为,原告诉请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2.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因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郑王村的房屋未实施任何拆除行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开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市城改发(2013)100号关于经开区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证明:1.郑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方案经过市城改办批复,程序合法;2.证明经西安市城改办的批复,郑王村的改造主体为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3.被告和经开区城改办仅负责项目的安全监管责任。第三人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述称:1.广鑫公司系涉案红色村委会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的改造主体,具体的拆迁安置工作由答辩人委托案外人西安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实施。2008年初,西安市经开区城改办依据市城改发[2008]10号文件《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康村等16个村纳入城中村改造工作计划的批复》的要求,开始启动红色村委会郑王村改造拆迁安置工作。原告王城与其弟王卫为郑王村第十二组王文华一户的成员。2009年11月29日下午,在经开区城改办安排下,红色村委会郑王村中队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暨村改造工作会,经合法程序及红色村委会郑王村第十一、十二和十三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全员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达成决议同意启动红色村委会郑王村第十一、十二和十三村民小组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并由广鑫公司作为开发改造主体。此后广鑫公司与红色村民委员会郑王村第十一、十二和十三村民小组共同制定了《红色村委会郑王村拆迁安置方案》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2010年1月12日,广鑫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签订《拆迁委托协议》并委托案外人东升公司开展实施具体的红色村委会郑王村第十一、十二和十三村民小组的拆迁安置工作。《拆迁委托协议》第三条约定案外人东升公司按照广鑫公司对工作时限的要求完成拆迁工作,将拆迁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拆除并清理完建筑垃圾后,经经开区城改办和广鑫公司验收合格并办理交接手续为止;第五条就受托方责任约定为案外人东升公司全面负责郑王村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拆迁安置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并自行承担因东升公司不合法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2010年1月16日,广鑫公司正式与红色村委会郑王村第十一、十二和十三村民小组签订正式的《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拆迁改造工作开始进行。2.原告王城所述的强拆一事,系因地调图所载户主王文华在拆迁改造时已离世,其子王城及王卫就王文华一户的宅基地共同继承并进行分家,导致不知情的案外人东升公司对王卫一家进行拆迁时将王城一家误拆。依据《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第一条之规定,涉案拆迁工作以“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档案资料(2004宅基地调查图),作为确认被拆迁户宅基地合法使用权面积的确认依据。一份宅基地档案资料为一户,一户签订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据此,根据2004年未央区国土资源局地调图显示,原告王城所属的王文华一户为红色村委会郑王村第十二组村民,王文华名下宅基地有效产权面积为一二层共计453.8㎡。在2010年初案外人东升公司开展具体的改造拆迁工作时,王文华已经过世,原告王城与其弟王卫就王文华一户的宅基地共同继承并进行了分家(两人就453.8㎡宅基地各占一半,即由原告王城享有有效产权面积226.9㎡)。案外人东升公司在拆迁之时,原告王城及王卫均将院内房屋腾空,此时王卫首先积极与广鑫公司签订有关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而原告王城则未提出任何的意见。据此,案外人东升公司在对上述原告王城与王卫就王文华户下宅基地继承并分家一事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收到广鑫公司移交的王卫签字的拆迁资料后,按照《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及拆迁惯例,依据2004年未央区国土资源局地调图关于王文华一家为一户的记载,误认为王文华一户系由王卫全权代理处理拆迁安置事宜,而在2012年3月22日将王文华整户范围的房屋全部予以拆除,其中包括误拆的本案所涉的原告王城一户的房屋。对于原告王城的补偿安置问题,广鑫公司及案外人东升公司多次与王城进行协商,但均被原告以标准过低为由拒绝,若原告王城有协商解决的诚意,广鑫公司愿意按照《红色村委会郑王村拆迁安置方案》、《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及《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但若原告执意认为其权益无法得到救济,则其可以选择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第三人广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市城改发[2008]10号文件《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康村等16个村纳入城中村改造工作计划的批复》、《红色村委会郑王村中队村民代表大会暨村改造工作会(决议)》(一共四张,分别包括第十一、十二、十三村民小组的签字决议以及三个小组村民代表单独汇总的一张签字表)、《红色村委会郑王村拆迁安置方案》、《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证明第三人广鑫公司是涉案的红色村委会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的改造主体。第二组证据《拆迁委托协议》。证明郑王村第十一、十二和十三村民小组的拆迁安置工作由广鑫公司委托东升公司实施,东升公司负责具体的拆迁工作并承担相应违法责任。第三组证据《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证明:1.证实广鑫公司已与郑王村第十一、十二和十三村民小组就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达成一致的事实。2.证实在开展具体拆迁安置时,广鑫公司应依据《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按照2004年未央区国土资源局地调图关于每一户有效产权面积的记载,与代表每一户的户主协商确定该户具体的补偿标准并签订补偿协议。第四组证据2004年未央区国土资源局地调图1张。证明根据2004年未央区国土资源局地调图的记载,原告王城及其弟王卫属于其父亲王文华一户的人员,相应补偿标准及协议应由王文华代表整户出面与广鑫公司协商确定。第五组证据王卫一户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货币)协议书》、《交房单》、《拆迁安置面积确认单》、《补偿费用结算审核签字表》(250000元)。证明东升公司因对上述原告王城与王卫就王文华户下宅基地继承并分家一事毫不知情,故在收到广鑫公司移交的王卫签字的拆迁资料后,按照《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及拆迁惯例,依据2004年未央区国土资源局地调图关于王文华一家为一户的记载,误认为王文华一户系由王卫全权代理处理拆迁安置事宜,而在2012年3月22日将王文华整户范围的房屋全部予以拆除,其中包括误拆的本案所涉的原告王城一户的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都认可;对证据3、8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确实存在被拆迁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拆迁是被告实施的,原告应该向房屋的拆迁人主张权利;对证据6、1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的拆迁工作是经开区城改办负责,经开区城改办向市城改办请示,被告同意经开区城改办申请郑王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件明确写明,经开区城改办审核同意该村的城改主体是广鑫置业公司,经开区城改办和被告只是负责项目的安全监管工作;对证据9、10、11、1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决议经郑王村村民代表全体同意,符合城中村改造办法的规定;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开区城改办只是牵头组织部门,负责实施也只是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要以拆迁安置方案为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99号院是王文华过世后王卫和王城共同继承的,不是王城一个人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子是误拆而且中间相关部门也组织过协商;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拆的时候房屋是腾空的,而且不是强拆是误拆,相关部门也一直在组织协商;对证据6、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第三人无关,文件可以反映广鑫公司是拆迁主体,相关拆迁都是有合法手续和政策的;对证据8、9、10、11、12、1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人数合法,程序合法,而且确认了广鑫公司为开发主体;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明确说明具体实施以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为准,即广鑫公司为实施主体。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拆迁主体应为被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公司没有实施和委托的权力;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城中村改造办管理方案没有经过市城改办批准;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应按照一个宅基地一户,应当按照每个户口作为一户,原告和王卫已经分户了;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判断,王卫的房屋在2011年已经拆除,对误拆不认可。被告对第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8、13-1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是99号院宅基地使用人之一;证据9-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未央区郑王村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008年启动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之一,原告居住的西安市未央区郑王村99号位于郑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批复,该村于2010年4月28日启动拆迁工作。2012年3月22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经原告报案,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9月12日就原告财物被毁坏事项已立案侦查,但至今未予破案。2016年10月2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被告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的郑王村99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等财产拆迁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119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王城不服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年4月12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审时应当追加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为由作出(2016)陕71号行终123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号行终123号行政裁定书的要求,追加了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重审中另查明,市政告字[2008]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开发区南李村等31个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第二条载明:拆迁和安置工作由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牵头组织,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实施。具体实施以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为准。盖有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一条载明:“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人(即城中村改造主体)是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被拆迁人是经开区红色村委会郑王村范围内合法村(居)民宅基地上建(构)筑物的所有人。……”。2010年1月16日,作为甲方的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委会郑王村(11、12、13小组)达成《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根据西安市政府市政发[2007]129号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经城改办发[2007]9号文件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乙方的具体情况,在政府主导,市场动作的模式下,根据双方拟订的《郑王村拆迁安置方案》要求。达成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10年1月12日,委托方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与受托方西安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委托协议,约定由西安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全面负责郑王村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拆迁安置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等工作。2012年3月22日西安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根据广鑫公司提供的资料及2004年未央区国土资源局宅基地调查图的记载对西安市未央区郑王村99号院内原告所属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西安市未央区郑王村99号院属郑王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王忠学(为王文华的别名),王文华系原告之父,王文华去世后,该院为原告及其弟王卫分割使用,2011年1月15日王卫就郑王村99号院其所属部分与广鑫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货币)协议书,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013年3月19日西安市经开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西安市城改办请示,申请补办《改造工作方案》批复手续,2013年4月18日市城改办作出,市城改发[2013]100号《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厅室关于经开区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该批复第二部分载明:根据村实际情况和村民意愿,经开区城改办审核同意,该村改造主体为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我市城中村改造相关政策,该项目安全监管责任单位为经开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29日红色村委会郑王村城中村村民代表大会暨村改造工作会决议:同意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做为郑王村第十一、十二、十三三个村民小组的开发改造主体,后经被告监督同意,第三人广鑫公司为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人(即城中村改造主体),并与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委会郑王村(11、12、13村民小组)签订《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具体实施郑王村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位于郑王村99号院原告所属的房屋在第三人广鑫公司实施拆迁过程中,于2012年3月22日被广鑫公司的受委托方西安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依据广鑫公司提供的资料和2004年宅基地调查图的标注进行了拆除。庭审中,广鑫公司亦认可其是郑王村改造主体,郑王村99号院原告所属房屋确被其委托的西安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拆除,广鑫公司愿意按照同村拆迁安置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市城改发[2013]100号《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经开区郑王村城中村改造方案批复》第二部分内容也载明:根据村实际情况和村民意愿,经开区城改办审核同意,该村改造主体为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我市城中村改造相关政策,该项目安全监管责任单位为经开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被告对该项目履行安全监管责任,并未参与拆迁改造安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郑王村99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等财产拆迁行为违法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易京京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枭尧本案适用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