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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庆康与黎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康,黎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899号原告:李庆康,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黎嘉文,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李庆康与被告黎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因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正,并约定还款日期。在被告百般哀求之下,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30000元整,被告写下《借据》一份,并于2013年5月27日还款50000元,余下80000元没有还款。被告将自己名下的10万元支票和公司营业执照作为抵压,还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至2017年6月份来,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嘉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记载:本人黎嘉文借到李庆康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注:本笔欠款在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黎嘉文,2013年5月26日,身份证号码:。注明:(5月27日还款50000元)。但被告立据后,仅在2013年5月27日归还了50000元,余下的借款8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完全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日止有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嘉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李庆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900元,由被告黎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