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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信用社与被告刘光成、辛世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光成,辛世富,刘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333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袁国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郝鹏程。被告刘光成,住隆化县。被告辛世富,住隆化县尹家营乡上京堂村街里**号。被告刘在华,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光成、辛世富、刘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鹏程,被告刘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世富、刘在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刘光成在原告所属尹家营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辛世富、刘在华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0.7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光成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要求被告刘光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尚欠的利息,被告辛世富、刘在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光成辩称,被告刘光成本案所涉借款之前在原告处有借款17000元未还,2012年12月被告刘在华要求被告刘光成为其到原告处借款,于是被告刘光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偿还此前借款,剩余借款33000元原告打到被告刘光成卡上后,由被告刘在华支取使用了。现在被告刘光成同意分期偿还本人所借的17000元,另33000元应由被告刘在华偿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数额、时间、期限、利率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具体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此笔借款已按期提供给借款人。被告刘光成、辛世富、刘在华未提供证据。被告辛世富、刘在华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刘光成对原告所提证据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刘光成在原告所属尹家营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辛世富、刘在华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0.7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按月利率16.0875‰支付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光成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到2016年11月7日止依合同约定尚欠利息11344元未能支付。另查因被告刘光成未能还款,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三被告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光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光成提出部分借款由被告刘在华使用,系其与刘在华之间另一借贷关系,其应另行向被告刘在华主张权利,以此为由拒绝偿还该部分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提起诉讼向被告辛世富、刘在华主张权利,被告辛世富、刘在华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当庭表示同意由被告在两到三年内还清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年内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7日前尚欠的利息11344元,并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6.0875‰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辛世富、刘在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3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光成、辛世富、刘在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人民陪审员 尹   晓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34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