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彬、单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怀利,高彬,单某,尤某,张某,王某3,孟某,黄某,王某4,王某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6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怀利,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株龙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车间班长,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人民币;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彬,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株龙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车间组长,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玉婧,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单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株龙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尤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株龙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7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株龙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3,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株龙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株龙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株龙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4,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株龙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5,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株龙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怀利、高彬、单某、尤某、张某、王某3、孟某、黄某、王某4、王某5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怀利及其辩护人刘学永、被告人高彬及其辩护人李长岗、被告人单某、尤某、张某、王某3、孟某、黄某、王某4、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京三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京公司”)内,被告人曹怀利、高彬、尤某、单某四人与王某1、王某2、李某、范某四名三京公司员工因打弹弓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殴。被劝开后,被告人曹怀利、高彬纠集被告人黄某、张某、王某3、孟某、王某4、王某5、尤某、单某持械赶到现场,并共同殴打王某1、李某、范某。经鉴定,王某1、高彬、范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曹怀利、高彬、尤某、单某、黄某、张某、王某3、孟某、王某4、王某5均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怀利、高彬、单某、尤某、张某、王某3、孟某、黄某、王某4、王某5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被告人曹怀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怀利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系自首;被告人曹怀利在其他被告人进厂房时,一直进行劝阻,没有打架行为,系犯罪中止;被告人曹怀利得到了受伤者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曹怀利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的发生,对方也有过错,两家公司已对被告人高彬表示谅解,被告人高彬系初犯、偶犯,持械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家庭生活压力大,建议对被告人高彬判处缓刑。上述事实并有证人车某、张某、高某、栗某、赵某、贾某、姜某、杨某、王某1、李某、范某、王某2、单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怀利、高彬、尤某、单某、黄某、张某、王某3、孟某、王某4、王某5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身份信息查询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怀利、高彬纠集被告人尤某、单某、黄某、张某、王某3、孟某、王某4、王某5共同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曹怀利、高彬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尤某、单某、黄某、张某、王某3、孟某、王某4、王某5系积极参加者,前述十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怀利、高彬、尤某、单某、黄某、张某、王某3、孟某、王某4、王某5犯有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怀利到案情况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曹怀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有劝阻其他同案犯的行为,但不属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被告人曹怀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怀利系犯罪中止、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怀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考虑到被告人曹怀利对其他同案犯有劝阻行为、已取得三京公司及对方王某1等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该被告人曹怀利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彬的到案情况不属于自动投案情形,不构成自首。根据本案的案情,本案无法认定对方王某1等人在刑事意义上存在过错。鉴于被告人高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三京公司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是根据本案的中被告人高彬的犯罪行为性质及高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高彬判处缓刑。对被告人高彬的辩护人所持的被告人高彬系自首,对方有过错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彬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尤某、单某、黄某、张某、王某3、孟某、王某4、王某5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该前述八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曹怀利、高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尤某、单某、黄某、张某、王某3、孟某、王某4、王某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怀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高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三、被告人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尤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王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王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仁洋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