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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陶杏子与薛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杏子,薛贤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876号原告:陶杏子,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服装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薛贤和,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陶杏子诉被告薛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杏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贤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936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因从事绿化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并言明2015年年底归还。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有违诚信原则,除应归还原告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薛贤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因在被告住所地附近开店经营服装生意与被告相识。2015年3月8日,被告以做绿化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上载:“今借到陶杏子人民币伍万整(50000./),月利1分五。借款人:薛贤和。年底付清”。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其未能归还原告款项,现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已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5%,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8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向其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贤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杏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94元,由被告薛贤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茂审 判 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王宗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