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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武小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小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武小伟,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安阳市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南段路东(豫北汽车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吕兆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朝,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市范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小伟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锋,被上诉人世达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朝、樊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小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安阳市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胡岳支付销售奖励款875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是工资范畴,涉及工资报酬的取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奖金提成电脑打印版显示的数据为准。世达汽车公司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应得的奖金没有事实依据,在之前的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应得的汽车销售提成是厂家进行发放。另外,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主张的汽车销售提成数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武小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世达汽车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91.50元;3、被告世达汽车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奖金提成6800元、拖欠工资(2015年6月份)3826.50元、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0000元、加班工资150768.26元;4、被告世达汽车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277.90元;5、被告世达汽车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53元;6、被告世达汽车公司支付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3840元。世达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武小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武小伟到被告世达汽车公司处担任销售顾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世达汽车公司也未给原告武小伟办理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15年5月18日,原告武小伟向被告世达汽车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后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离职协议书,被告世达汽车公司并向原告武小伟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武小伟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826.50元。现被告世达汽车公司尚欠原告武小伟2015年6月份工资及汽车销售奖励款未予支付。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武小伟以被告世达汽车公司拖欠奖金提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信访,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书。2016年7月,原告武小伟就与被告世达汽车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世达汽车公司支付原告武小伟提成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了安劳人裁字(201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由被告世达汽车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武小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91.50元;三、驳回原告武小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武小伟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并增加了支付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武小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被告世达汽车公司处上班,有离职申请表、离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2月14日起就已明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于2016年5月24日才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武小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世达汽车公司欠发奖金提成的具体数额,故对该主张暂不予支持,原告武小伟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案进行主张。因原告武小伟增加的支付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四项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因原告武小伟系自行提出的离职申请,故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且其也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范围,故其主张的相应损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小伟与被告安阳市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武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安阳市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武小伟负担10元,由被告安阳市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张录音光盘,称系一审判决后,双方调解时的录音,并称上诉人的代理人胡连朝在录音中认可上诉人主张的销售奖励款数额,但应扣除25%的税收。被上诉人辩称,认可该录音是在试图与上诉人就主张的销售奖励款进行调解时的录音,但认为调解时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录音中要求上诉人到公司财务上核实销售奖励款数额,录音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收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销售奖励款系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情形。上诉人提交从被上诉人电脑中打印出的销售顾问奖励金额表,主张被上诉人欠发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销售奖励款6800元,符合汽车销售行业内部员工的奖励习惯。上诉人对销售奖励款数额有异议,应提交相关证据。在一审中,一审法院给厂家去函,要求核实销售奖励款数额,但厂家未予答复。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主张的销售奖励款由厂家直接发放给员工,并已经停止发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请求给付的销售奖励款应扣除25%的税收,也无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反驳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该诉求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安阳市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武小伟销售奖励款6800元;四、驳回武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