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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执异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后勤部工商行政管理(工商)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后勤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执异1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工商大厦。法定代表人:邓金雄,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芳,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该局法规科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该局法规科副科长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后勤部,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92号。法定代表人:田占欣,该部部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后勤部(以下简称后勤部)与被执行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工商局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账号00×××91内的存款87×××00元,实际冻结5396838.2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工商局称:其在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账号00×××91属于行政机关专用款基本户,该专户内的资金由以下几类组成:1.行政执法暂扣款2498170元,是暂时扣押相对人的资金,所有权不是异议人的自有财产。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1550978.60元,是财政专项拨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所有权是每个工商行政工作人员,不是异议人的自有资金,异议人只是代收代缴。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119264.40元,是由国家财政下拨给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机关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向同级社会保险局缴,不属于异议人的自有资金。4.联合执法单位的执法专项经费,即中共北海市海城区政法委员会拨给“打传队”的专项执法经费105万元。北海市“打传队”由中共北海市政法委联合各区和市公安局、市工商局组成的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联合执法单位,专项执法经费由工商局代管,不属于异议人的自有资金。综上,上述资金均非异议人的自有资金,依法不能冻结和扣划,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00×××91账户及该账户内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后勤部称,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是其存款账户,行政机关的罚没款是专款专用账号,不存在该罚没款存入非罚没款账户,及公职人员养老保险金一直存放于被执行人账户而不缴纳的事实,该账户是被执行人的工程建设款账户;被执行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并有拒绝申报财产是行为,请求驳回异议。本院查明,后勤部与工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后勤部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桂民终270号民事判决:1.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2.工商局应支付给后勤部尚欠工程款547502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5475921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后勤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后勤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桂05执31号。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桂05执3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工商局在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账号00×××91内的存款87×××00元,冻结期限一年,实际冻结5396838.2元。工商局不服,以其中6218413元不属于其自有资金为由,请求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工商局在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账号00×××91为其基本账户,主要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暂存款、代扣代缴款、代扣个人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款项。至2017年5月22日本院冻结时,其账户存有代扣代缴的养老保险280617.1元、住房公积金1165926.47元、医疗保险189707.34元,及对涉传销人员罚没款、应退还的保证金2095000元,合计3731250.91元。工商局还主张冻结款项中有1530043.48元为打传经费,不属于其自有资金。再查明,除上述基本账户外,工商局作为预算单位,还根据财政部门规定在中国银行开设零余额账户61×××50,用于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及清算。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工商局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据此裁定冻结其账户存款87×××00并无不当。但根据查明事实,本院实际冻结的5396838.2元中有1636250.91元属于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上述资金根据相关规定属于代扣代缴资金,工商局仅有代扣代缴义务,不能擅自支配使用,不属于其自有资金;此外,工商局对涉传销人员暂扣款项,其中已结案需上缴财政及应退还涉案人员的保证金2095000元,款项性质已发生改变,由暂扣款变为罚没款和应退款,工商局对该笔款项亦不能自行支配,不享有所有权。上述款项合计3731250.91元,均不属于工商局的财产,工商局关于上述款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后勤部认为本案的工程款是为承建工商局职工住房发生,也应以养老保险等职工个人资金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商局主张冻结款项中有1530043.48元为打传经费不属于其自有资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北海市打击传销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打传经费由相关部门出资划转到工商局,由工商局代发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市打传队日常办公经费等,但工商局实际开支情况表明,该专项经费已有部分在零余额账户支出,即零余额账户与基本账户资金有混同使用情况,且冻结前已发生的打传人员工资等经费均已实际开支,现存部分仍属打传专项资金,因此本院所冻结的基本账户中有关打传经费部分并非其自有资金,但鉴于目前工商局没有提供应付打传经费需开支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工商局对该部分款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工商局关于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及需上缴财政的罚没款部分不属于其自有资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实际冻结的款项并未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故本案并不需要变更原执行冻结的数额,仅确认工商局的部分异议成立,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工商局另行申请本院解除对异议成立部分款项的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其在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账号00×××91中的存款3731250.91元不属于其自有资金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 敏审 判 员  邓盛达审 判 员  魏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韦 民书 记 员  万 益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2)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3)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