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元东、陈长平、何喜艳、刘金煜、刘桓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元东,陈长平,何喜艳,刘金煜,刘桓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元东,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丰军,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陈长平,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何喜艳(曾用名何喜彦),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审被告:刘金煜,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刘桓波,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元东、原审被告陈长平、何喜艳、刘金煜、刘桓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二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八元七角,减半收取一百八十九元三角五分,由上诉人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