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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长胜因与被上诉人孙森杰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长胜,孙森杰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长胜,男,1949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山西铝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森杰,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津市。上诉人薛长胜因与被上诉人孙森杰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按上诉人薛长胜原审确认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2017年7月21日的开庭传票。经查询11183及www.ems.com.cn,本院向薛长胜送达的单号为1002488135892的邮件,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17年7月12日18时55分20秒被拒收退回,投寄员李裕峰在邮寄详情单备注的内容为“拒收”。该邮件于2017年7月14日18时48分已退回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本院根据上诉人薛长胜在原审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但上诉人拒收开庭传票。依照上述规定,邮件退回之日即为开庭传票送达之日。上诉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及地点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薛长胜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依法减半收取287.5元,由上诉人薛长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