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沈希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希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036号原告: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办事处(二十四街坊)。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希凡,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与被告沈希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沈希凡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毅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耀文、人民陪审员乔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希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希凡向我公司支付货款71,400元(人民币,下同);2、沈希凡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希凡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沈希凡以自己为生产乳胶套鞋所需,向我公司暂借了一批天然乳胶原料共计4.2吨,价格为17,000元/吨,总货款为71,400元,约定货款清偿期为2013年5月18日前。我公司依约发货后,沈希凡至今未依约付款。沈希凡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祥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沈希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祥龙公司向沈希凡提供天然乳胶一批,数量为4.2吨,单价为17,000元/吨,总金额为71,400元。沈希凡在《出库通知单》上签名。同年6月20日,沈希凡出具《借用生产原料说明》,载明:“为满足本人生产乳胶套鞋供货所需,现急需生产原料天然乳胶供应,特向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暂借一批天然乳胶,数量为4.2吨,价格按每吨17,000元计算,完成生产供货后归还生产原料款,归还时间在2013年5月18日前。”本院认为,祥龙公司与沈希凡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祥龙公司依约发货,沈希凡未依约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沈希凡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祥龙公司要求沈希凡向其支付货款71,400元(17,000元/吨×4.2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祥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祥龙公司要求沈希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沈希凡未依约付款,应从2013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祥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希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400元;二、被告沈希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1,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865元由被告沈希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人民陪审员 朱耀文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容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