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鹏与张云龙、张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张云龙,张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223号原告刘鹏,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云凌,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力军,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龙,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张香伟,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刘鹏与被告张云龙、张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淑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凌、于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龙、张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日,被告张云龙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张云龙、张香伟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云龙、张香伟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云龙因资金需要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份还7500元,5月份还7500元,逾期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另查明,被告张云龙与被告张香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张、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云龙之间借款15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云龙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和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云龙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云龙与张香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香伟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律师费的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本案予以支持。被告张云龙、张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龙、张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鹏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云龙、张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鹏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张云龙、张香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淑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秋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