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伟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伟丰,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巍山县。2012年3月28日,因吸毒成瘾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1日,因吸毒成瘾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经巍山县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伟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爱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伟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马伟丰以牟利为目的,在巍山县永建镇辖区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施某某、童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吸食,数量累计约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间,被告人马伟丰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在巍山县永建镇王官厂村、大围埂村,分2次将约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施某某吸食。2、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伟丰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在巍山县永建镇三家村篮球场、林旗厂篮球场,分12次将约3.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童某某吸食。3、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马伟丰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在巍山县永建镇大围埂清真寺门口,1次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吸食。4、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马伟丰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在巍山县永建镇卫生院旁,分4次将约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吸食。二、2017年2月10日,巍山县公安局大仓派出所民警在巍山县大仓镇仓西路“豪行酒店”305号房间,将吸毒人员马某某查获。经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被告人马伟丰向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92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伟丰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数量累计约5.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伟丰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马伟丰辩称:有些不是事实,有些我自己都记不清楚了,我本人吸毒是事实,我们是共同吸食,卖的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次数多。对起诉书其余指控我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马伟丰以牟利为目的,在巍山县永建镇辖区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施某某、童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吸食,数量累计约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间,被告人马伟丰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在巍山县永建镇王官厂村、大围埂村,分2次将约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施某某吸食。2、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伟丰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在巍山县永建镇三家村篮球场、林旗厂篮球场,分12次将约3.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童某某吸食。3、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马伟丰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在巍山县永建镇大围埂清真寺门口,1次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吸食。4、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马伟丰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在巍山县永建镇卫生院旁,分4次将约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吸食。二、2017年2月10日,巍山县公安局大仓派出所民警在巍山县大仓镇仓西路“豪行酒店”305号房间,将吸毒人员马某某查获。经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被告人马伟丰向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92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伟丰的自然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巍山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马伟丰的时间、地点和过程;4、前科材料,证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马伟丰因吸毒成瘾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马伟丰因吸毒成瘾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10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施某某、童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对被告人马伟丰进行了辨认,四人确认卖给自己毒品海洛因的人叫马伟丰;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马伟丰的人身及位于巍山县xx镇xx村委会xx号的住宅进行搜查的情况,经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被告人马伟丰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净重0.92克进行扣押、收缴、移交的情况;8、称量、取样记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马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马伟丰向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及其毒品形状,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92克,同时取样作证据定性使用的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伟丰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10、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依法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调取手机号码为151xxxx****(机主马伟丰)等的机主信息及其在2016年9月—2017年3月等的通话清单情况;11、吸毒人员施某某、童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四人购买毒品吸食的经过;12、鉴定文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92克为毒品海洛因,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相关人员;13、被告人马伟丰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伟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故意贩卖,数量累计约5.9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伟丰的犯罪行为,系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伟丰的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伟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9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艳审 判 员 孟增祥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瑞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