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宫士孝与宫海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士孝,宫海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198号原告:宫士孝,男,194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江,系宁城县八里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海民,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廷,系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宫士孝与被告宫海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士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0.3元,误工费2966.7元,护理费3403.2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3660.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7年4月15日,原告因转包他人的土地被被告挤占,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胸部,后用巴掌打原告头部、面部4、5下。因原告年纪大,当时被打倒在地,后被家人送至八里罕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外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胸部外伤等”住院30天,未愈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挤占原告土地并将原告致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宫海民辩称,被告土地没有与原告耕地相邻,被告也没有挤占原告土地。被告找原告理论此事但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7年4月15日15时许,原、被告因地埋基石一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到宁城县八里罕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30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前胸部外伤、肝囊肿”。原告共损失医疗费3590.3元、陪护费(113元/天×30天)339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总计1058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城县八里罕中心卫生院诊断书、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赤峰市宁城县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代收代缴票据及宁城县公安局治安卷宗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宫海民与原告宫士孝因埋基石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致伤,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宫海民负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未能理智解决问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宫海民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宫士孝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10580.3元的70%,计款7406.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邮寄费44元,计款108元,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瑞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