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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魁魁、张前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魁魁,张前前,张国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824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盛,男,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张魁魁,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张前前,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张国起,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魁魁、张前前、张国起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盛、被告张前前、张国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魁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魁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339.15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张前前、张国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魁魁与原告下属的柏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为被告张魁魁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购煤,约定利率为11.49‰,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前前、张国起为被告张魁魁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前前辩称:2014年其未去签字,不应归还该款。被告张国起辩称:2014年其未去签字,不应归还该款。被告张魁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魁魁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魁魁与原告下属的柏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为被告张魁魁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购煤,约定利率为11.49‰,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前前、张国起为被告张魁魁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魁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魁魁、张前前、张国起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张魁魁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前前、张国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魁魁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利��为11.49‰;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率为17.235‰)。二、被告张前前、张国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前前、张国起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魁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被告张魁魁、张前前、张国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琳琳审 判 员  张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海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仝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