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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6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1月8日生于连云港市,汉族,���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彦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和子”(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尤庄村小桥处,以被害人尤某会车不变灯为由,逞强耍横��持械损毁被害人尤某的汽车及手机,并将被害人尤某打伤。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313元,被害人尤某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尤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门诊综合病历、刑事判决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人丁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13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7]2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尤某的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刑期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1)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1)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