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蓝贝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旺生轻工机械模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蓝贝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旺生轻工机械模具厂,黄龙飞,黄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蓝贝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坤洲工业区伟业路17号之一、18号。法定代表人:宗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广凌,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梅娟,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旺生轻工机械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柳木*组(原顺风加油站侧)。投资人:黄秋生,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龙飞,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生,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蓝贝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旺生轻工机械模具厂(以下简称旺生模具厂)、黄龙飞、黄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蓝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向蓝贝公��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黄龙飞向蓝贝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向蓝贝公司出具《借据》。黄龙飞在《借据》落款处签名并书写“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旺生轻工机械模具厂”。另查明,旺生模具厂是黄秋生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12月27日,蓝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黄龙飞向蓝贝公司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蓝贝公司举证的《借据》是由黄龙飞个人书写,落款中仅有黄龙飞个人有效签名,黄龙飞在落款中书写“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旺生轻工机械模具厂”,并未加盖旺生模具厂公章,亦未经旺生模具厂投资人即黄秋生签名确认。《借据》中写明的��款帐户系黄龙飞个人银行帐户,并非旺生模具厂帐户。庭审中,旺生模具厂、黄秋生明确否认借款事实及委托黄龙飞向蓝贝公司借款的事实。因此,蓝贝公司主张旺生模具厂、黄秋生亦是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方,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蓝贝公司主张黄龙飞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蓝贝公司与黄龙飞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蓝贝公司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借款。现蓝贝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龙飞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黄龙飞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龙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予蓝贝公司;二、黄龙飞应以上项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蓝贝公司,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蓝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2170元(蓝贝公司已预交),由黄龙飞负担。对蓝贝公司已预交且应退还的诉讼费用217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蓝贝公司书面申请,法院予以退还。黄龙飞负担的诉讼费用2170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蓝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旺生模具厂、黄龙飞、黄秋生立即向蓝贝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率4.35%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旺生模具厂、黄龙飞、黄秋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认定黄龙飞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与事实不符。一、借据落款处为旺生模具厂、黄龙飞,且黄龙飞确认该借据为其本人亲笔书写。二、一审庭审中,黄秋生与黄龙飞确认二人是父子关系,而旺生模具厂系黄秋生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黄龙飞自认其为该厂员工,且该厂亦多次委托黄龙飞处理其经营事务。因此,黄龙飞在借据上载明旺生模具厂并签名确认,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主体为旺生模具厂及黄龙飞。三、旺生模具厂、黄秋生否认其为涉案借款人,均只是其自身陈述,而���任何证据证明。基于前述两点理由,依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足以认定涉案借款是旺生模具厂、黄龙飞所借。旺生模具厂、黄秋生辩称,坚持一审庭审意见,其没有委托任何人向蓝贝公司借款,也没有在借据上加盖公章。黄龙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涉案借款主体为其本人。蓝贝公司二审期间提交(2016)粤0606民初20663号案证据交换笔录打印件、旺生模具厂在该案一审提交的汇总表、2016年3月29日借条及支付凭证、2016年4月28日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其他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争议焦点为借款人的确定问题。涉案100000元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借据仅有黄龙飞本人签名,旺生模具厂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借据仅对合同当事人蓝贝公司、黄龙飞具有法律约束力。蓝贝公司上诉主张旺生模具厂多次委托黄龙飞借款,本案借款主体应包括旺生模具厂。对此,本院认为,旺生模具厂否认在本案中委托黄龙飞借款,蓝贝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蓝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仅为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属实,但蓝贝公司在本案中自述,根据旺生模具厂与蓝贝公司的合作协议,双方开始合作的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合作时间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蓝贝公司二审提交的借据��款日期也在2016年2月1日之后,故旺生模具厂在(2016)粤0606民初20663号案中确认黄龙飞于2016年3月29日借入的10000元是旺生模具厂借支款,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蓝贝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旺生模具厂委托黄龙飞借入涉案10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蓝贝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