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信容声(营口)冰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博大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信容声(营口)冰箱有限公司,营口博大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信容声(营口)冰箱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凯,系被告海信容声(营口)冰箱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英杰,系被告海信容声(营口)冰箱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博大塑胶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孟剑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明,系营口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信容声(营口)冰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博大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凯、李英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孟剑平、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信容声(营口)冰箱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站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订单内产品可以接受,订单外产品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订单外所谓部分注塑件产品(77410元)按照原价款让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有失公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来料加工性质,根据上诉人下达的订单,每月底结算一次,被上诉人开具发票、领料单、价格等双方确认。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当月底领取下一个月的加工材料,才能进行加工。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下订单或物料,也没通知被上诉人进行加工,被上诉人私自加工来路不明的注塑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经营风险,由其自身承担。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称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日常生产经营存在的风险“所谓损失”让上诉人承担错误。三、会计师事务所所谓鉴定,假的太明显。被上诉人起诉第四项诉讼请求为“三个月停产损失324674.86元”计师事务所鉴定:“三个月停产损失324674.86元”。又把“评估费”判决上诉人承担,这样的判决公正性值得怀疑。被上诉人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营口博大塑胶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返还质保金5万元及利息。2、返还我公司垫付模具运费6800.00元。3、被告按当时(2013.7)的价格回购我公司已为其加工完未交付的塑料制品,价款为77410.00元4、被告赔偿我公司停产后三个月经济损失(直接损失)324674.86元。5、我公司是只给被告配套的专供企业,年供50万台,是被告在营口的最大配套企业,2009年前,被告的注塑件是我公司独家供货,到最后也占80%以上,为保证对被告的供货,我公司投资巨大,被告的突然停产造成原告措手不及,无法转产,使我公司关停,所以,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予适当补偿。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诉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存在多年的承揽合同关系,即被告为容声冰箱在营口的生产企业,原告为被告加工冰箱的注塑件,原告购买被告的注塑原料,原告使用的加工模具是被告免费提供,被告回购原告为其加工后的冰箱注塑件。原被告的“采购合同”是每年一签,最后一次合同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同时,双方还订立反商业贿赂承诺书、供货价格协议书等附属合同。该合同文本是由被告提供,该合同对货物名称、品称、规格、数量、质量、货款的结算交货、验收、质保金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的“违约责任”中主要针对乙方(原告)供货的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约定了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对甲方违约,除约定“不按时付货款,承担相应利息”外,无其他约定。合同的履行中,即2013年7月,因海信集团在山东平度集中建立生产基地的安排,被告突然停产,在没有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被告将其在原告处的模具调运至山东,2013年8月,原告正式停产。停产后,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模具运费作了结算,但对其他问题未作清算。关于质保金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交付被告5万元质保金,原告停产后至今,被告未将原告已付的5万元质保金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同意。关于模具运费问题,模具运走时,其费用由被告垫付,在双方财务结算时,最终原告同意承担此费用(6800.00元),被告也给付了拖欠原告的货款。关于原告已加工完的“在用制件及售后制件”的问题,原告停产后,在原告处及被告处存留部分原告已加工完毕的“在用制件及售后制件”(为被告加工的注塑件),原告在其停产后,曾要求被告处理,被告曾表示订单内同意接受,订单外,协商处理,但双方一直未处理此事。诉讼中,双方将此部分产品予以盘点,盘点的结果与原告提供的“在用制件及售后制件金额测算表”一致。关于原告提出的“停产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交纳土地税、房产税、变压器电基础费的凭证及2013年8-10月的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8月-2013年10月停产期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2013年8月-2013年10月停产情况下,三个月固定费用实际发生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324674.86元,而正常生产情况下,生产运行成本中固定费用按照月平均计算的三个月的固定费用为759981.0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保持多年的冰箱注塑件承揽(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因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在与原告合同期(每年一签)届满前两个余月时,在未通知(至今未正式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停产,因原被告的生产(经营)息息相关,原告也被迫停产,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承揽合同虽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的权利,但定作人应履行必要的、及时的通知义务,否则不发生法律上的解除效力。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履行此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停产损失,本院应予适当支持。现原被告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付的质保金,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质保金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模具运费,双方已实际结算,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结算运费,本院不予支持。现在原被告处的原告在停产前已加工完毕的注塑件,因此部分成品是原告停产前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原材料也是被告提供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回购价回购此部分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6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信容声(营口)冰箱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营口博大塑胶有限公司质保金5万元。二、原告营口博大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海信容声(营口)冰箱有限公司已加工完毕的注塑件(详见明细表),被告海信容声(营口)冰箱有限公司同时给付原告营口博大塑胶有限公司此部分产品(注塑件)价款77410.00元。三、被告海信容声(营口)冰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口博大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停产损失)人民币108225.00元(324674.86元*1/3)。四、上列款项,被告海信容声(营口)冰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执行。五、驳回原告营口博大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3.00元及评估费1.6万元,由被告海信容声(营口)冰箱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多年合作关系,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冰箱注塑件,并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不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订单内产品可以接受,订单外产品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订单外所谓部分注塑件产品(77410元)按照原价款让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产品,确实是为上诉人生产的备用部件,此部分产品是被上诉人停产前为上诉人加工生产的,原材料也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原回购价接收此部分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单方原因不履行合同,且未提前通知被上诉人,故因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海信容声(营口)冰箱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上诉人海信容声(营口)冰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耿丽审判员 李敏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