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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环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武汉环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99号原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燎原路49号。法定代表人:赵春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文,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环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张家淌村。法定代表人:程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与被告武汉环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华公司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起重机械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两台起重机及附件,总价款为31.8万元。合同约定,需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36万元,合同生效;需方提货时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2.72万元,供方发货;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取得使用证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11.13万元;设备正常使用一年后,需方支付剩余的5%,即1.59万元。设备安装后,于2012年7月30日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应支付全部下欠货款,被告也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种种理由拒绝。同时,原告两次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催款律师函》进行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2万元,并以其中12.1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5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环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环寓公司与原告春华公司签订《起重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MH5t-30m型、LD5t-7.5m型起重机各一台及附件,总价款31.8万元;所订设备在被告所在地交货,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调试合格后,经被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后,方视为交货;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36万元,合同生效;被告提货时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2.72万元,供方发货;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证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11.13万元;设备正常使用一年(质量保证期间)后,需方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即1.5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订购的起重机运抵被告处,并于2011年8月17日进行安装调试。2012年7月30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原告安装完毕的两台起重机经检验合格,并颁发了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期间,被告仅于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6.36万元和11.72万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1月22日,原告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法庭��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登记信息、起重机械购销合同、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对账函、催款律师函及快递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春华公司与被告环寓公司之间签订的《起重机械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之间的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起重机械的供货、安装及检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72万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环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72万元,并以其中12.1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以1.5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4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414元,由被告武汉环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维斌代理审判员  任 倩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瑞林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