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秦莹莹与被告吕昌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莹莹,吕昌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239号原告:秦莹莹,女,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吕昌学,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老黑山镇。原告秦莹莹与被告吕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昌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起诉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主张,只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的本金,放弃利息的请求。被告吕昌学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吕昌学向原告秦莹莹借款30000元,在老黑山被告吕昌学向原告秦莹莹出具借据签名并捺印,原告是在东宁给被告的钱。本院认为:被告吕昌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对原告的调查询问及对原告所提供借据的调查,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吕昌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真实、可信,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借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昌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吕昌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1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秦莹莹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吕昌学,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应为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不予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昌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莹莹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昂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