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廖清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56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华夏丽园小区3W便利店接妻子下班时,与该便利店保安员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经接警民警现场调解后,廖某某电话撤销报案,并同意私下自行解决。后因对超市负责人处理该事件态度不积极,引廖某某不满。2017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瓶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入口坡道内,扬言要见超市领导,称如不解决被打之事,将在此地自焚。随后将汽油浇洒在身上,使用打火机点火时致右手燃烧,随即将火熄灭,后在其妻子劝说下离开现场。超市保安员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调查取证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技术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发泄情绪,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