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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7执1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贾世温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垣曲县新城龙盛批发部、王垣龙、王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世温,垣曲县新城龙盛批发部,王垣龙,王建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27执14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贾世温,男,1959年9月1日生,汉族,中条山有色公司热电厂退休职工,住垣曲县。被执行人垣曲县新城龙盛批发部,住所地:垣曲县公园路。经营者:王峰,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执行人王垣龙(系王峰丈夫),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执行人王建业,男,194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十二冶退休职工,住垣曲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世温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垣曲县新城龙盛批发部、王垣龙、王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27民初8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贾世温于2017年3月9日立案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我院于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垣曲县新城龙盛批发部经营者王峰、王垣龙、王建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贾世温28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41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给付200000元此案执结,现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27民初86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红岩审判员  王红玲审判员  廉全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