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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黄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黄朝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225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黄朝胜,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吴志卫诉被告黄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慧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本金258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2%每月计算,从2015年7月14日至本金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在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南9号之6卡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吴志卫借款人民币25800元整,用途为:生意周转,期限为6个月,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此笔借款,借款人黄朝胜在收到现金25800元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款。此笔借款于2016年1月13日到期归还,到期后借款人吴志卫多次电话催促还还同时上门催收,均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恶意逃避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吴志卫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收据。被告黄朝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吴志卫与黄朝胜系朋友关系,黄朝胜向吴志卫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黄朝胜(乙方、借款人)向吴志卫(出借人、甲方)借款25800元,借款用途为生活费,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1月13日止,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吴志卫现金交付黄朝胜25800元,黄朝胜于当日向吴志卫出具收据、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吴志卫现金25800元。因黄朝胜未按约定还款,吴志卫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志卫主张黄朝胜拖欠其借款25800元,提供了借据合同、借款借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吴志卫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黄朝胜拖欠吴志卫借款258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黄朝胜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吴志卫支付借款25800元,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现吴志卫主张以25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对借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以双方约定的为准,对借期外的利息,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期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黄朝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志卫返还借款25800元及支付利息(以25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2016年1月13日,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吴志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计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朝胜负担(被告黄朝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志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威阳杨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