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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曹广兰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广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刑再1号原抗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曹广兰,女,汉族,1941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文盲,农民,住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5年6月11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永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福锦,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广兰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判决曹广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曹广兰服判不上诉,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对寻衅滋事罪量刑明显不当、不予认定妨害公务罪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菏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曹广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判项,并判决曹广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曹广兰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鲁17刑申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洁、丁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广兰及其辩护人侯永宾、高福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曹广兰系菏泽经济开发区岳程办事处西高庄社区村民。2014年4月份至5月份,菏泽市渤海路修建过程中,曹广兰因其要求的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未得到解决,多次阻拦建设单位施工。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曹广兰在和福祥佳苑小区一套门市居住,另用锁具锁住六套门市,致使物业无法交付业主正常使用。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孙某证实,其所在的公司承建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辖区渤海路建设工程。2014年4月中旬、4月底、5月上旬,一个七十多岁的老太太阻拦施工。5月中旬,老太太又先后两次拿着粪桶和扫把阻碍施工。致使工期延误,多支付了机械费和人工费。(2)王某1的证言与孙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王某2证实,曹广兰多次阻拦施工并辱骂施工的人员,曹广兰家因对附着物的包赔有意见没有领取补偿款。(4)高某证实,曹广兰以包赔损失低为由没有领取补偿款。(5)李某证实,2014年4月份以来,曹广兰以补偿不合理多次到渤海路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民警多次劝解、批评。(6)徐福涛、方强证言与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7)石某证实,2014年12月11日9时许,岳程办事处工作人员联合和福祥佳苑小区物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清理沿街门市,曹广兰锁住门市,阻止业主搬入。(8)何某证实,和福祥佳苑小区B2-9号至B2-15号门市已对外出租。曹广兰在B2-10号门市居住,并将其余门市锁住,阻挠物业人员将房屋移交给承租户。2、书证(1)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证实,2014年4月至5月,该单位在渤海路建设工程施工中遭到阻拦延误施工的机械台班及人工情况。(2)租赁协议、确认单、收款收据及和福祥佳苑物业管理处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曹广兰将和福祥佳苑物业管理处出租的该小区B2-9号至B2-15号七套门市上锁,业主无法正常经营,B2-11号至B2-14号共计四套门市退租。(3)照片证实,门市被锁及曹广兰占用门市的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曹广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曹广兰供述,她没有领取土地和附着物款,在她家土地上所建门市分给了别人,自己就锁了门市。她没有看到派出所的民警口部流血,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曹广兰妨害公务犯罪事实发生在警车内,仅有相关民警的言词证据,没有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曹广兰当庭亦不予供认,对曹广兰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第四条规定: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曹广兰多次阻拦建设单位施工,占用他人门市并对多套门市上锁具,致使物业不能交付业主使用,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辩护人关于曹广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曹广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曹广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曹广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9时许,菏泽经济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对曹广兰所占据的七套门市进行清理时,曹广兰对工作人员辱骂撕扯,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劝解无效准备将其带到派出所时,其用脚踢协警贾昌盛,在警车上往协警葛某等人脸上吐口水,将葛某警服撕破,并将葛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葛某(协警)陈述,当天跟随谢周峰所长等人执勤。岳程办事处人员去清理被曹广兰霸占的门市,派出所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曹广兰阻挠工作人员,不让剪锁,并对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和殴打。所长指挥将曹广兰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曹广兰不予配合,在拉曹广兰上警车的时候,曹广兰踢了贾某腹部和大腿四五脚。在车上,曹广兰砸警车玻璃,并朝队员脸上吐唾沫。曹广兰一拳打到其嘴上,被打破冒血了。2、证人证言(1)贾某证实,当天执勤在将曹广兰带回派出所途中,曹广兰将葛某的嘴打冒血了。其被曹广兰往腿上、胳膊上、肚子上踢了三脚。警员考虑到曹广兰年纪较大,一直劝说,但曹广兰不听。(2)王某3证实,当天执勤,将曹广兰带回派出所,贾某和葛某一左一右坐在曹广兰身边。途中,曹广兰一直辱骂,并突然用手打在葛某嘴上,打流血了。曹广兰不听劝阻,还撕扯葛某衣服,往葛某脸上吐口水,还用脚往贾某身上乱踢。(3)冉某证实,曹广兰在被带回派出所途中,将葛某嘴打流血,并往葛某脸上吐口水,还往贾某身上乱踢。考虑到曹广兰年纪大,警员们做到了打不还手,骂不还口。3、书证(1)岳程派出所出具的综合材料证实,曹广兰在被传唤途中将协警葛某嘴部打伤。(2)照片证实,葛某、马承亮警服被撕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曹广兰供述,当天在岳程办事处人员用管钳剪门市上的锁时,其不让剪,并在旁边骂。派出所的人抬其上车,其用脚跺民警了。被抬到警车上后,用拳打了民警一下,往民警身上吐口水了。没有看到民警口部流血,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寻衅滋事罪量刑明显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曹广兰无任何法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在有期徒刑这一主刑刑种中适用最低刑六个月,量刑偏轻,量刑理由不充分,不符合量刑规范化要求,故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意见成立。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妨害公务罪明显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曹广兰寻衅滋事并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过程中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被害人葛某陈述、证人贾某、王某3、冉某证言、相关书证、曹广兰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以没有视听资料佐证为由不予认定该事实,显然与法律相违背,视听资料仅是证据的种类之一,没有视听资料,其它证据能形成链条的,完全可以认定某一事实,因此,曹广兰还应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抗诉机关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曹广兰无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曹广兰对拆迁补偿不满,本应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尤其是其作为老年人而言,更应当懂国法、明事理、解世情,其却采取了寻衅滋事的行为表达诉求,并在此过程中妨害公务致一位协警轻微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应予以严惩,即增加曹广兰的主刑刑期,将曹广兰继续收监执行,但考虑本案系老年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曹广兰年事已高,再犯罪可能性降低,且原判刑期已经执行完毕,曹广兰已经受到刑罚惩戒,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再增加曹广兰的主刑刑期,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可单处罚金以示惩戒。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即“曹广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曹广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曹广兰申诉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曹广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具体理由:曹广兰阻拦渤海路施工及占有门市,均是因为其土地被违法征用,未得到相应的补偿安置,曹广兰被逼无奈采取的方式,用以保障自己的权益。岳城派出所出具“综合材料”,称2014年12月11日曹广兰对派出所出警民警和协警进行辱骂撕扯殴打,并称有录音录像证实,但整个卷宗材料中无相应的录音录像材料。葛某称曹广兰拒绝上车,贾某、王某3、葛某等就将曹广兰架车上去了,在上车之前曹广兰用脚踢贾某的腹部和大腿,踢了四、五脚,曹广兰一拳打到其嘴上。贾某却说上车后曹广兰用脚在贾某的腿上、胳膊上、肚子上踢了三脚,曹广兰用手把葛某的嘴打冒血了。葛某、贾某关于曹广兰用脚踢贾某的陈述相互矛盾。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捏造证据,其在讯问笔录中所按手印是在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干警哄骗下所按的,他们说按手印就给解决问题,并没有给念笔录内容。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本案再审诉讼意见认为,曹广兰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曹广兰对征地补偿数额不满,多次阻碍施工,辱骂施工人员、岳程办事处工作人员及出警人员,并将和福祥小区门市锁上并搬进居住,经多次教育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曹广兰辩护人的意见为曹广兰无罪。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曹广兰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在菏泽市渤海路修建过程中,曹广兰多次阻拦建设单位施工,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曹广兰占用他人门市并对福祥佳苑小区多套门市上锁具,致使物业不能交付业主使用。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曹广兰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曹广兰构成寻衅滋事罪正确。本院二审判决认可检察机关关于“原一审法院在原审被告人曹广兰无任何法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在有期徒刑这一主刑刑种中适用最低刑六个月,量刑偏轻,量刑理由不充分,不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的抗诉意见,但考虑到本案系老年人犯罪,未再增加曹广兰犯寻衅滋事罪的刑期,决定从轻处罚,进而维持一审“曹广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判项,并无不当。关于曹广兰申诉称其属于维权不属于寻衅滋事的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曹广兰如对有关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有异议,应通过合法的途径理性反映意见,而不应实施非法行为,故曹广兰该项申诉意见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曹广兰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2014年12月11日9时许,菏泽经济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工作人员对曹广兰所占据的七套门市进行清理时,曹广兰对工作人员辱骂撕扯。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劝解无效准备将其带到派出所时,曹广兰用脚踢协警贾昌盛,在警车上往协警葛某等人脸上吐口水,将葛某警服撕破,对葛某打了一拳并将葛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并对曹广兰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曹广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本院二审判决对此定罪并无不当。鉴于曹广兰为时龄73岁的老年妇女,其暴力阻碍执行职务的能力相对有限,其妨害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曹广兰申诉称,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城派出所出具“综合材料”称其妨害公务行为有录音录像证实、对其的讯问笔录显示也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但公诉机关一直未向法庭提交录音录像材料的意见,由于曹广兰妨害公务行为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多项证据予以证实,录音录像也只是证据的一种。在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曹广兰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未提交录音录像资料并不影响对曹广兰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认定。曹广兰该项申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广兰申诉称葛某、贾某关于其用脚踢贾某的陈述相互矛盾的意见,因葛某与贾某均证实曹广兰用脚踢了贾某,此与曹广兰供述“派出所的人抬其上车,其用脚跺民警了。被抬到警车上后,用拳打了民警一下,往民警身上吐口水了”基本一致。曹广兰在本案诉讼中,承认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讯问笔录上其名字上手印为其所摁,该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起证明了其打葛某一拳并用脚踢贾某的事实。关于曹广兰辩称其是在公安干警哄骗下按手印的意见,因曹广兰为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成年人,该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维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5)菏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曹广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撤销本院(2015)菏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曹广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三、原审被告人曹广兰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陈尔森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翠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