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执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谭亚军与四川省乐山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执1号申请执行人:谭亚军,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魏晓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24号。法定代表人:胡秀兰。委托代理人:范建华,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本院执行的谭亚军与四川省乐山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本金为39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金额784028.01元。2017年1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了财产状况。2017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诉讼中保全的被执行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108号3幢底层10号,权证号为:企业10785号房产和19号华冠商业城办公房B幢,权证号为:企业5432号房产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平江东街45号1栋1单元3楼1号“兴和家园”房屋和地下1号-13号车库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载明,鉴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对被执行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平江东街45号1栋1单元3楼1号“兴和家园”房屋和地下1号-13号车库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5月18日,四川方略九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川方房报〔2017〕字第118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其住房面积94.79平方米的价值为:33.34万元;车库的价值分别为:1号面积41.23平方米为:3.9万元;2号面积48.72平方米为:4.7万元;3号面积52.62平方米为:5.2万元;4���面积46.55平方米为:4.59万元;5号面1号面积41.23平方米为:3.9万元;6号面积54.64平方米为:5.2万元;7号面积47.56平方米为:4.6万元;8号面积50.60平方米为:5.2万元;9号面积45.54平方米为:4.5万元;10号面积40.48平方米为:3.9万元;11号面积43.85平方米为:4.2万元;12号面积43.85平方米为:4.29万元;13号面积39.16平方米为:3.7万元,合计价格为93.14万元。2017年6月1日,本院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分别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人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2017年6月2日,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载明的房屋评估价值提出了书面的《评估异议书》,认为其评估价值过低。2017年6月16日,四川方略九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复函》本院载明,由于车库公摊面积占建筑面积的50%左右,其价值评估公正、公平、合理。2017年6月20日,本院将其《复函》送达被执行人。2017年6月22日,申请执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载明,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平江东街45号1栋1单元3楼1号对“兴和家园”1栋1单元3楼1号房屋暂不进行拍卖。2017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同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债务的书面《和解协议》载明:一、甲方同意将乙方开发的乐山市市中区平江东街45号“兴和家园”地下1号-13号车位,乙方自行对外出卖后获得的款项首先抵偿谭亚军债务;二、乙方同意王彦平购买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平江东街45号“兴和家园”房款及其他尾款一并收回后直接支付给甲方,抵偿谭亚军债务;三、甲方同意乙方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300万元(包括前款1、2条所支付款项在内);四、余款乙方在5-8个月内全部支付给甲方本金和利息,在此期间余款的利息按月息0.8%计算。2017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载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系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乐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仲全审 判 员  刘帮强代理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雨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