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执111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小云、武汉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云,武汉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传仁,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常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111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小云,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安顺吉达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武汉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李重喜,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传仁(曾用名李书剑),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系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379号。法定代表人胡志愿,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常洁,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武汉市黄陂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04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武汉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传仁、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常洁的银行存款4449861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彭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