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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虞安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安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3267号原告:虞安康,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大道三号区路口。主要负责人:盛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虞安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安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被告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安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44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将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12月5日,合法驾驶人刘吉飞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仁怀市××街道发生事故,造成行人赵某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行人赵梦薇、辜梦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刘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行人赵某、赵梦薇、辜梦淇不承担责任。2017年1月21日,原告作为车主向赵某近亲属赔偿了438000元,向辜梦淇赔偿了2400元,产生的拖车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441200元。此后,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刘吉飞是交通肇事逃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刘吉飞持C1驾驶证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仁怀市××村街道方向(桥坪线)往仁怀市高大坪水堰村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村街道路段时,与行人赵某、赵梦薇���辜梦淇相接触,造成行人赵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行人赵梦薇、辜梦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吉飞驾驶贵C×××××轻型普通货车驶离事故现场,将车驶往仁怀市高大坪镇坪营村盐菜厂内并将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水泥卸载,后刘吉飞又将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回事故现场。辜梦淇在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98.5元。2016年12月12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字[2016]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吉飞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行人赵某、赵梦薇、辜梦淇不承担责任。2016年12月8日,原告虞安康与赵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驾驶员刘吉飞驾驶虞安康的车牌号为贵C×××××号卡车,在坪营街道旁发生车祸,导致赵林和林某的小孩死亡,经双方多次座谈协议,最后达成一��,一次性赔偿438000元,此款包括所有赔偿责任和赔偿项目。2016年12月17日,原告又分别与赵梦薇、辜梦淇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向赵梦薇、辜梦淇赔偿1200元。2017年1月21日,原告将赵某的死亡赔偿金43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赵某父母赵林、林某,赵林、林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虞安康,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死者赵某于2014年5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2岁周岁。2017年4月11日,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82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吉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虞安康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告单、费用清单、保险单、调解协议书、收条、仁怀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贵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持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基于其与被侵权人或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后,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争议的本次保险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问题,因原告分别与死者赵某、伤者赵梦薇、辜梦淇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告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未参加调解,且不认可该调解协议,故该调解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原告诉请赔偿的依据。对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首先,关于造成赵某死亡的损失,依法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则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原告按照其与赵某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后主张438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其所愿。其次,关于辜梦淇受伤的损失,原告与辜梦淇监护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赔偿1200元,但辜梦淇受伤治疗仅产生的医疗费498.5元,其余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故只能支持498.50元;对原告与赵梦薇监护人达成的赔偿赵梦薇1200元、支付拖车费8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梦薇具体损失及支付拖车费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438498.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其投保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赔付原告的损失438498.5元。被告辩解,刘吉飞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8498.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虞安康损失共计438498.5元;二、驳回原告虞安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8元,减半收取39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