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法赔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柏奎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柏奎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皖13法赔6号赔偿请求人:王柏奎,男,汉族,1952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赔偿请求人王柏奎于2016年11月8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立案。王柏奎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作出赔偿决定。2017年5月1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7)皖委赔3号决定书,指令本院作出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7立案,于2017年6月26日听取王柏奎意见。王柏奎要求本院赔偿:1、本金及利息536800元;2、交通费2018元;3、误工费142800元;4、其他利息86999.2元。合计768617.2元。理由是:一、王柏奎与王振品、王光明、张凤华、王朋、王小萍、王云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下称埇桥区法院)在审理期间,应王柏奎的申请查封了王光明、张凤华、王朋、王小萍、王云生所有的位于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半楼村原华兴面粉厂机械设备磨粉机10台、高方筛3架、提升机1套、自动打包机1台、电机60台及全部厂房。后因王光明不服该院作出的(2009)宿埇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宿州中院审理后作出(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王柏奎依法申请埇桥区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应王柏奎的申请,法院对上述财产制作了续封裁定,最后一次续封裁定为埇桥区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0)宿埇执字第0345-4号执行裁定。执行过程中,宿州中院裁定提级执行。2016年5月下旬,王柏奎向宿州中院查询执行情况时,被告知“案件已结束,被查封财产已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抵付被另案申请执行人王振品”。二、宿州中院将王柏奎在先申请查封、且在有效查封期限内的被查封财产,未经王柏奎同意,明知王振品系王柏奎执行案件的被申请强制执行人的情况下,仍错误地裁定抵付给王振品,侵害了王柏奎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应赔偿王柏奎768617.2元。王柏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埇桥区法院(2009)宿埇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2、王柏奎与王振新、王振品的借条及还款说明;3、宿州中院(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4、埇桥区法院(2010)宿埇执字第0345-1号执行裁定书;5、(2010)宿埇执字第0345-3号执行裁定书;6、(2010)宿埇执字第0345-4号执行裁定书;7、埇桥区法院2010年在面粉厂门前张贴的公告照片;8、宿州中院(2014)宿中执提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9、宿州中院(2013)宿中民一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10、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节选);11、拍卖公告;12、王柏奎续封申请书;13、宿州中院(2014)宿中执提字第00002-2号执行裁定书;14、王柏奎国家赔偿申请书;15、宿州中院证据材料收据;16、王柏奎身份证复印件;17、法院查封照片23张。经审理查明:(一)王柏奎民事案件及执行情况王振品、王振新在埇桥区××××村共同出资成立华兴面粉厂,在经营中向王柏奎分两次共借款22万元,约定利息原为每月一分,后为一分五。后王振新死亡,其父王云生、其妻张凤华及子女王光明、王朋、王小萍。王柏奎起诉被告王光明、王振品、张凤华、王朋、王小萍、王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埇桥区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宿埇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王光明、王振品、张凤华、王朋、王小萍、王云生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王柏奎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被告之间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王振品承担偿还原告王柏奎借款的连带责任;二、驳回王柏奎其他诉讼请求。王光明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令王光明清偿债务正确,但没有明确继承人清偿债务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不妥,判决:一、维持埇桥区法院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判决第一项为,对王振新欠王柏奎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由王光明、张凤华、王朋、王小萍、王云生在其继承王振新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于二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振品对欠王柏奎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2月24日,王柏奎申请执行。2010年4月8日,埇桥区法院作出(2010)宿埇执字第0345号裁定,中止执行。2010年6月18日,埇桥区法院作出(2010)宿埇执字第0345-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光明、张凤华、王朋、王小萍、王云生所有的原华兴面粉厂机械设备磨粉机10台、高方筛3架、提升机1套、自动打包机1台、电机60台;二、被执行人王光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王光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王光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一年。2012年7月10日,埇桥区法院作出(2010)宿埇执字第0345-3号执行裁定,以执行中因对王振新遗产实际价值范围暂时没有确定,裁定本院(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2013年6月19日,埇桥区法院作出(2010)宿埇执字第0345-4号执行裁定,载明,中止执行期间所查封裁定的期限均已到期,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王柏奎书面申请要求继续查封,遂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光明、张凤华、王朋、王小萍、王云生所有的原华兴面粉厂机械设备磨粉机10台、高方筛3架、提升机1套、自动打包机1台、电机60台及全部厂房;上述查封财产,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宿中执提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裁定埇桥区法院执行的(2010)宿埇执字第0345号王柏奎与王光明、张凤华、王朋、王小萍、王振品借款纠纷一案由本院执行。(二)王振品民事案件及执行情况关于王振品与王光明、张凤华、王朋、王小萍、王云生合伙纠纷一案,埇桥区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宿埇民一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王光明、张凤华、王朋、王小萍、王云生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王振品应分割的退伙款505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计算,从2008年6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王光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1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第一项;三、王振新欠王振品退股款505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计算,从2008年6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王光明、张凤华、王朋、王小萍、王云生在继承王振新遗产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振品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宿中民一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埇桥区法院(2009)宿埇民一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二、王振新欠王振品退股款505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计算,从2008年6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王光明、王朋在面粉厂资产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王振品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振品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执行,同日,埇桥区法院予以立案为(2014)埇执字第00743号。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宿中执提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对埇桥区法院执行的(2014)埇执字第00743号申请执行人王振品与被执行人王光明、王朋合伙纠纷一案由本院执行。(三)本院执行情况执行中,本院委托对查封财产予以评估。2014年4月16日,评估机构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经评估房屋建筑物价值为476362.2元,机器设备价值为292255元,合计768617.2元。2014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宿中执提字第00002-1号执行裁定,依法拍卖王光明、王朋所有的坐落于桥区××村原华兴面粉厂厂房及机器设备,拍卖所得款清偿债务。后本院委托拍卖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王振品申请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接受资产抵偿债务。2014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宿中执提字第00002-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王光明、王朋所有的坐落于桥区××村原华兴面粉厂厂房(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地权宿字第××号)及机器设备(磨粉机10台、高方筛3架、提升机1套、自动打包机1台、电机60)作价768617.2元,交付给王振品清偿债务;并载明王振品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本院将(2014)宿中执提字第00002-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王振品,并告知王振品、王柏奎,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设备作价抵付给王振品清偿债务,王振品申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关于王柏奎申请执行一案,两人可以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然后王柏奎撤回执行申请。对此,王振品、王柏奎均表示“行,同意”,并在执行笔录上签名、按指印。同日,王振品与王柏奎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振品申请执行王光明、王朋一案,执行中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厂房及机器设备抵付给王振品,王振品一案终结执行。王振品同意在接收该财产后清偿王柏奎借款22万元本金,具体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商定后再行签订补充协议并入法院执行卷宗”。双方均签名、按指印。王振品与王柏奎订立《还款协议书》,载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把原王光明经营的面粉厂作价760000元给王振品,王振品愿还借王柏奎款本金22万元。还款说明:如卖,本人王振品一次性付给王柏奎22万元(无论卖多少钱)。如本人投资经营,本人愿3年内分批分期偿还。本人一定在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如不按本协议执行,本人愿负法律责任。一切在市执行庭监督下执行”。双方均签名、按指印。王柏奎也于同日出具《申请书》,载明:关于王柏奎申请执行王振品、王光明、王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双方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故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据此,本院对王振品申请执行案及王柏奎申请执行案均已结案。后王柏奎认为王振品未履行该协议,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本案中,王振品与王柏奎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王振品明确表示在接收王光明、王朋厂房及机器设备后清偿王柏奎借款22万元本金,双方对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王振品亦承诺,如不按该协议执行,其愿负法律责任,后王柏奎写出《申请书》,自愿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故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在王柏奎与王振品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且王振品承诺向王柏奎清偿、王柏奎自愿撤销执行申请的情况下,裁定将厂房及机器设备作价交付给王振品清偿债务,并没有错误执行行为,且王柏奎已自愿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故本院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柏奎要求本院赔偿768617.2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