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沈阳抗生素厂与开原市化工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抗生素厂,开原市化工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抗生素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理人:姜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化工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法定代表人:陶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斌,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抗生素厂因与被上诉人开原市化工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与审判员李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抗生素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6年9月13日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系对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1011号案件的债权给付,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据此推定被上诉人在此前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逻辑规则。被上诉人化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阳抗生素厂支付价款77850.80元及利息。一审认定的事实:2010年4月,化工公司与沈阳抗生素厂协议约定,沈阳抗生素厂环保车间直径15,000、规格2000立方米的消化灌2台,直径9000、规格500立方米的酸化灌3台,由承揽人化工公司按照设计图纸,依定作人提供的主材制作(承揽人包辅材)并安装。之后,承揽人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按照定作人的指示进行加工定作物。同年5月7日,双方就前述的项目补签了《加工合同》1份,约定,该项目总价款为684,000元(酸化灌本体3200元/吨,按实际重量结算)。加工期间,自同年4月11日起至5月31日止,质保期1年。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承揽人安排人员进场时、承揽人完成工作量一半时,定作人各支付20万元;承揽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定作人支付216,000元,同时承揽人为定作人开具发票;质保金68,000元定作人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除定作方因素外,承揽人逾期完工,支付价款1‰/日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价款的1%。定作方于开工前一天应为承揽人提供设计方案等,按约定支付价款,逾期支付价款1‰/日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作为承揽人的化工公司为定作人制作定作物,并依约交付使用。期间,作为定作人的沈阳抗生素厂亦陆续支付部分价款。同年7月20日,双方就该项目进行结算后签署《施工决算书》1份。载明,该项目总价款为778,500.80元。定作人已付价款50万元,尚应付206,500.20元。质保金77,850.80元。嗣后,经化工公司催要作为定作人的沈阳抗生素厂仅给付了应付的价款,但质保期过后,经催要亦未能给该项目的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抗生素厂承认化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化工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化工公司与沈阳抗生素厂之间协议,以及事后就此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作为承揽人的化工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定作人的沈阳抗生素厂尚欠质保金未付属实,应予给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化工公司的此笔债权是否经过了诉讼时效。沈阳抗生素厂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认为其对化工公司的该笔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项目质保期到期日,即双方就该项目验收时间2011年7月19日。并主张作为债权人的化工公司自该日起两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交易,化工公司在一审法院(2017)辽0113民初1011号案件中提交了《业务回单(收款)凭证》证明,作为债务人的沈阳抗生素厂曾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建行虎石台支行账户向化工公司在工行开原支行账户汇款1万元的事实。另外,依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负担相同的债务,一般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诉争的债务先于债权人抵充的债权,虽然化工公司对后发生的债权进行抵充,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对此不予干预。依诚实与信用原则,按照常理应推定该事实足以作为债权人的化工公司在此前曾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事实。因此,化工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沈阳抗生素厂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债权人化工公司主张的价款利息计算问题。依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就违约金,即利息的计算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化工公司放弃部分权利,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起止时间均不超出双方约定最高额,以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准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抗生素厂给付开原市化工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价款77,850.8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1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此款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沈阳抗生素厂、开原市化工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沈阳抗生素厂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2017)辽0113民初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拟证明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明确确认了沈阳抗生素厂给付给化工公司的一万元是对该判决债权的给付。第二组证据为沈阳和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化工公司提交的录音对象天力是沈阳和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员。沈阳抗生素厂于庭后提交2010-2017年职工名册一份。被上诉人提交录音一份,拟证明该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抗生素厂与被上诉人化工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化工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化工公司庭审提供的录音证据、转款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化工公司持续向沈阳市抗生素厂崔要欠款,且通常而言,对于78,850元欠款,作为注册资本500,000元从事加工的小型有限公司,化工公司长期不崔要欠款,与常理不符。且录音内容亦显示,沈阳抗生素厂在化工公司崔要欠款时,有关财务人员承认欠款,并以集团公司不让盖章为由,不对欠付质保金进行确认,并存在无端推诿的事实。关于沈阳抗生素厂否认录音资料中的通话对象田丽及付安政为其厂工作人员的问题,为核实上述二人身份,法庭释明沈阳市抗生素厂提供该厂的有效职工名册,以便核实二人身份,确定录音资料作为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该厂未在有效时间内提供该厂职工名册,其有能力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未积极举证,其否认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抗生素厂主张其在2016年9月13日向化工公司支付的10,000元并非对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而是对另一买卖合同的支付,故不应因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该10,000元付款并未明确记载其所对应的买卖合同,沈阳抗生素厂在事后诉讼中称该款项支付的是后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且先付早期债务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因此一审法院通过该款项的支付,认定化工公司存在持续崔要欠款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沈阳抗生素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上诉人沈阳抗生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