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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木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木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49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木通,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木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木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3时左右,在福州市仓山区春风苑三期附近的烧烤摊,被告人林木通与被害人李某(已判刑)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害人李某持一啤酒瓶将被告人林木通的头部砸伤后逃离现场。在距离该烧烤摊一、二百米处,林某1(另案处理)追上并拦下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林木通持一破碎啤酒瓶赶到后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扭打,并用破碎啤酒瓶连续刺扎被害人李某的身体,致使被害人李某身体多处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木通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林木通于2015年12月4日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木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1、项某1、项某2、项某3、林某2、林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木通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木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木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俞秋兰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雪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