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8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卢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8刑初30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永,曾用名卢生嘎���男,1986年2月6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丽梅、冯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卢永准备好车辆、司机、工人及编织袋,于同月15日凌晨1时许,在元阳县大坪乡金矿姆鸡冲1130坑下方200米堆矿点处,盗窃浙江天城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中矿”,将盗得的“中矿”装入事先备好的编织��后,让司机驾驶云G×××××号牌的红色自卸货车运输到位于金子河的赵某选矿厂。销赃未果后,于同日早晨再次另行雇车,将盗得的“中矿”运输到元阳县大坪乡靛塘村委会老金山村村民李某2家一楼存放。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卢永带领相关人员到李某2家,将被盗“中矿”找回。经称量及检测,被盗“中矿”净重14.08吨,其中含有金、银、铅的矿物成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894元。另查明,被盗的“中矿”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因需要对被盗“中矿”的成分及价值作出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未及时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因上网追逃而归案。还查明,经公诉机关查证,被告人犯罪时使用的号牌为云G×××××的红色自卸货车系其租用,该车司机不知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现已将该涉案车辆归还车主。被告人暂时堆放“中矿”的农家主人李某2也对被告人盗窃的事实不知情。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发还清单、扣押清单、过磅单、抽样取证笔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1、胡某、李某1、盘某、李某2、李某3、杨某2等的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成分含量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卢永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对被告人卢永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自首退赃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也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价值1468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永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中矿”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翠审 判 员 王聪俊人民陪审员 戚议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