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长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长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801号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航宇,工作单位:通榆联社贷款中心客户经理。被告:刘长艳,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长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航宇到庭,被告刘长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1.要求刘长艳给付贷款本金45094.25元及利息;2.刘长艳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刘长艳在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21年6月20日。自2017年2月20日刘长艳开始拖欠本息,已构成违约。故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刘长艳偿还贷款本息。刘长艳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2016年6月20日与刘长艳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2016年6月22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实刘长艳在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长艳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刘长艳应当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45094.25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45.00元,由刘长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中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百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