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马秋艳、马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马秋艳,马建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2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7号。负责人:温志昕,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在涛,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秋艳。被告:马建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为招行洛阳分行)诉被告马秋艳、马建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马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秋艳、马建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秋艳、马建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8577.96元以及确定要产生的罚息及复息(以168394.8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马秋艳、马建锋应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共计为1011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招行洛阳分行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贷款本金是168175.81元,利息是219.02元,罚息182.89元,复息是0.24元,合计是168577.96元。罚息的计算基数是本金168175.81元,复息的计算基数是利息219.02元,合计为168394.83元;诉讼请求第二项10115元是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马秋艳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马秋艳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信用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秋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给被告马秋艳179557元贷款,贷款期限11个月,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贷款执行年利率8.7%。贷款到期后,被告马秋艳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马建锋作为被告马秋艳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秋艳、马建锋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招行洛阳分行(授信人)与被告马秋艳(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8140110670006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第2条、授信额度总额为20万元整,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第3条、授信期间为36月,即从2014年1月22日起到2017年1月22日止;第4.2条、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11.2条、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第12条、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18.2条、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等等。2016年1月26日,原告招行洛阳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马秋艳(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16012528200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2条、此项贷款为小微小额信用贷款,只能用于借新还旧,归还原编号为8150126174004的贷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第3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伍佰伍拾柒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第4条、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6年1月26日起到2016年12月26日止;第5条、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的执行利率不调整;借款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7条、借款人选择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以下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扣款账户为:62×××17;第17.2条、贷款发生逾期时,贷款人有权从包括上述扣款账户在内借款人在招商银行系统内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第25.1条、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等等。2016年1月26日,招行洛阳分行作为放款审查人与被告马秋艳(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马秋艳,扣款账号62×××17,合同编号8160125282006,借款金额为179557元,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7%,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归还原编号为8150126174004的贷款,扣款日为01日,首次扣款日为2016年3月1日,兹向你行借到上列贷款,委托你行将该笔贷款转入马秋艳在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凯旋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17的账户。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招行洛阳分行向被告马秋艳发放贷款179557元。被告马秋艳前10期均已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2月26日贷款到期时,被告马秋艳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马秋艳欠付原告招行洛阳分行贷款本金168175.81元、利息219.02元、罚息182.89元、复息0.24元,合计168577.96元。后原告招行洛阳分行催要款项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原告招行洛阳分行当庭提交:2013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5日被告马秋艳作为借款申请人签字的《零售贷款申请表》各一份。被告马建锋在上述申请表的“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栏”处签名及捺印。原告招行洛阳分行提交的被告马秋艳的《结婚证》复印件上显示:马秋艳与马建锋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日,原告招行洛阳分行(甲方)与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事项为甲方与借款人马秋艳等二人发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乙方代理甲方向上述借款人清收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甲方同意乙方指派马在涛律师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案件清收终结之日止;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人马秋艳等所欠贷款本息分别为168175.81元、402.15元,律师代理费为所欠贷款本息金额6%,即分别为10091元、24元,由甲方在诉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后或者案件开庭审理前支付给乙方(乙方提供合规发票);等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招行洛阳分行与被告马秋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合法有效。原告招行洛阳分行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马秋艳发放了贷款,被告马秋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招行洛阳分行要求被告马秋艳偿付贷款本金168175.81元、利息21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秋艳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马秋艳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未还贷款在执行利率8.7%的基础上增加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原告招行洛阳分行要求被告马秋艳支付2016年12月30日前欠付的罚息182.89元、复息0.24元,并以168394.83元(未还贷款168175.81元+未付利息219.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8.7%×(1+50%)】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秋艳的上述贷款,发生在被告马秋艳与被告马建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马建锋应当对上述贷款、利息、罚息及复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招行洛阳分行要求被告马秋艳、马建锋支付律师费10115元,但原告招行洛阳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情况,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秋艳、马建锋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秋艳、马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168175.81元、利息219.02元,合计168394.83元;二、被告马秋艳、马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罚息和复息(2016年12月30日前的罚息182.89元、复息0.24元;及以168394.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的罚息和复息);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3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担220元,由被告马秋艳、马建锋共同负担3653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担86元,被告马秋艳、马建锋共同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人民陪审员 王耀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