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湛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湛瑶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52号。法定代表人:曲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湛瑶,女,199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湛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111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李湛瑶购买涉案房屋时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并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后李湛瑶偿还了部分借款。为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房款的同时,应否追加该银行为本案诉讼参加人,对借款合同一并作出处理。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对上述问题予以审查后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