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1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法祥与被告丁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法祥,丁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304号原告:丁法祥,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丁超,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闪闪(丁超妻子),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山东省曹县,住址同上。原告丁法祥诉被告丁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法祥,被告丁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闪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法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09.4元(含医疗费3653.41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眼镜购买费9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继父,2017年1月18日上午,原、被告因为领取土地补偿金发生矛盾,被告手拿一块砖头猛击原告面部,当场将原告鼻子砸破。原告当场报警,永宁派出所出警并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永宁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超辩称,1、不认可原告陈述的情况,被告是看到其母亲被原告打,被告才上前劝解,与原告发生冲突,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是见义勇为的行为。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被告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法祥系被告丁超的继父,2017年1月18日上午,原与其妻子因领取土地补偿金发生冲突,被告丁超见状用砖头将原告鼻子砸破,导致鼻梁骨骨折。原告在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53.41元,有发票为证,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发票时间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吻合,各项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653.41元。误工费2400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卡明细,证实其在江苏金广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经向该公司核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根据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即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计算可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32.5元,原告在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6日因伤住院期间未能按时上班,其2017年2月发放的1月工资为2195元。本院参照原告的平均工资,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其误工损失为2932.5元-2195元=737.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8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和一般消费标准,酌定20元/天×8天=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护理行业收费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酌定80元/天×8天=6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60元,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眼镜购买费980元,因原告提交的配镜订单并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其眼镜被被告完全损坏、无法继续佩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190.9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明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以及原告妻子即被告母亲张成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当天三人因土地补偿金发生冲突,原告对张成美动手是导致被告丁超殴打原告的起因之一,原告本身对事故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三人陈述的事实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责任,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190.91元×70%≈363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法祥支付赔偿款3633.64元;驳回原告丁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已由原告丁法祥垫付),由原告丁法祥负担60元、被告丁超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弓亚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