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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启流与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流,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琼02行初42号原告陈启流,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委托代理人孙臣,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崖州区水南大道。法定代表人冯强,区长。委托代理人麦少华,三亚市崖州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朝辉,三亚市崖城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陈启流诉被告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崖州区政府)强制清除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启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臣,被告崖州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翟朝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启流诉称:1995年,原告与其哥哥陈德玉共同向三亚市崖州区乾隆村村民承包5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后原告个人分得1.68亩承包地,用于种植槟榔、芒果等经济作物。2011年,因崖州中心渔港疏港大道项目建设,被告征用原告承包的上述1.68亩土地。2011年4月,被告征地人员对上述1.68亩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进行清点、丈量,其中:高4.1米以上已结果的槟榔树240株,高2.1至3米生长期的槟榔树393株,高1.1至2米生长期的槟榔树678株,高0.3米槟榔幼苗17018株,高0.3米嫁接芒果幼苗1624株,铁皮顶凉棚2间(面积共计为10.4m2×2=20.8m2),手摇井一口。2013年8月2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支付原告任何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的情况下,擅自强制清除上述青苗及附着物。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强制清除上述青苗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强制清除原告承包的位于三亚市崖州区盐灶G98高速公路桥与225国道交叉路段南侧高新必园的1.68亩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启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知》,证明原告承包的位于三亚市崖州区盐灶G98高速公路桥与225国道交叉路段南侧高新必园的1.68亩土地已被被告征收,地块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为原告所种植的事实;2.《关于保平村陈启流信访件的调处复函》(崖信函〔2014〕21号),证明2011年4月,被告征地人员对涉案1.68亩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进行清点、丈量后,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支付原告任何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0日擅自强制清除涉案1.68亩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3.《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证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只向原告赔偿了部分青苗,补偿款合计195000元。被告崖州区政府辩称: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没有存在违反行政规定的情形。2013年三亚市人民政府下达关于G98项目征地通知,原三亚市崖城镇人民政府(现为崖州区政府,以下简称崖城镇政府)启动征地工作。在征用到原告的1.68亩土地之前,被告曾经多次派遣工作人员跟原告联系商量征地赔偿事宜,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但是原告却一直不肯配合,漫天要价。导致无法协商才出结果。被告在没有其它办法的情况下,请三亚市公证处对该1.68亩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公证,而且在公证之前已经通知了原告,已经确保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通过公证的形式将原告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数额和种类固定下来,没有损及原告的任何权利。另外,土地被征用后,经过双方不断的协商,到2016年11月2日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同意由被告总共补偿原告195000元,原告在《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上签名,并向被告提供了其个人身份证和银行账户,被告也将这195000元发放至原告账户。至此,双方的争议已经得到了完全解决,不再存在任何矛盾。现原告在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而且已经领取了补偿款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强制清除青苗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崖州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证明被告与原告已就拆迁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总计人民币195000元;2.《青苗补偿登记表》,证明原告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数量以及青苗过于密集,不符合补偿标准;3.《通知》;4.《公证书》,证据3-4证明为了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区政府已经通知原告进行公证,对拆迁现场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依法保证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拆迁通知书》,证明被告为了保证原告的权利,在拆迁之前已经通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可以自行清除或者要求被告协助清除;6.原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已经达成一致,而且原告提供自已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领取补偿款;7.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将补偿款发放至原告账户;8.会议纪要,证明崖城镇政府对于超密度种植青苗的补偿方案;9.《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三府〔2013〕43号),证明原告种植超密集,超出补偿范围。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崖州区政府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按程序通知了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屡次和原告协商,但一直达不成一致的补偿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最终与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陈启流对被告证据1-3、5-7、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补偿事宜因尚有一部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没有补偿而未达成一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补偿协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抢种;原告从未收到证据5;原告领取补偿款时曾主张还有剩余158080元补偿款未支付;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超密集种植,超出补偿范围。对证据4、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证据4上登记的数量与2011年清点的数量差距很大,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补偿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清除原告青苗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被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地拆迁的补偿表,并领取了补偿款。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陈启流与其兄长陈德玉共同承包了原三亚市崖城镇乾隆村委会村民黎福桃、李伍顺、周春才等人5亩土地,后原告陈启流得其中的1.68亩土地用于种植芒果、槟榔等经济作物。2011年5月19日和2012年6月28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先后分别向原崖城镇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单位下发三府办〔2011〕146号《关于崖州中心渔港疏港大道建设项目用地土地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三府办〔2012〕188号《关于三亚市崖州中心渔港疏港大道建设项目部分补征用土地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拟征收原崖城镇港门村委会、乾隆村委会、港一村委会和港二村委会部分集体土地及拟收回原崖城镇辖区内单位的部分国有土地作为三亚市崖州中心渔港疏港大道建设项目用地,用地面积约合187.16亩。通知规定由崖城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项目用地上的清点青苗、土地丈量、及土地面积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审核及补偿工作。原告承包的位于原崖城镇盐灶G98高速公路桥与225国道交叉路段南侧高新必园的1.68亩土地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2011年4月22日,崖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陈启流承包的1.68亩土地的青苗及附着物进行丈量、清点,清点结果为:高4.1米以上已结果的槟榔树240株,高2.1至3米生长期的槟榔树393株,高1.1至2米生长期的槟榔树678株,高0.3米以下槟榔幼苗17018株,高0.3米嫁接芒果幼苗1624株,铁皮棚两间面积共计20.8平方米。鉴于崖州中心渔港项目征地工作中存在农民抢种及超密度种植的情况,崖城镇政府认为陈启流1.68亩土地上种植19953株青苗超过正常种植的近百倍,属非正常种植,不符合三亚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补偿要求,故双方一直未达成补偿协议。2012年8月30日,三亚市海洋与渔业局、崖城镇政府就整个中心渔港村民抢种、抢建及其严重的情况召开专题会议,形成《研究崖州中心渔港项目超密度种植青苗及高位虾塘的拆迁补偿实施办法》会议纪要,根据该纪要”征地通知发布时原已多年种植的果园中增加套种青苗的补偿按原种植青苗(成树)和套种青苗两类分别补偿......两类补偿累计单价不得超过8万元/亩”的标准,原被告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6月21日,崖城镇政府向陈启流下达《通知》,告知陈启流为确保修建崖州中心渔港疏港大道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及保护陈启流的合法权益,镇政府决定于2013年6月21日9时会同三亚市公证处一起到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土地上其种植的青苗及附着物进行丈量、清点公证证据保全,并通知陈启流准时到达现场。2013年7月15日三亚市公证处出具(2013)三证内字第8232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6月21日到场的三亚市公证处公证员、崖城镇政府及崖州中心渔港项目组工作人员对陈启流承包地现场清点的结果为:4米已结果槟榔树97株,3米已结果槟榔树64株,2米已结果槟榔树102株,2米生长期槟榔树316株,0.4-0.9米槟榔幼苗519株;铁皮顶凉棚高2.4米,面积为4.5米×4.5米及简易凉棚高1.8米,面积为4.1米×2米。同时,三亚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该承包地的现状进行丈量、清点、拍照录像和证据保全。2013年8月7日,原三亚市崖城镇中心渔港征地办公室向陈启流下达《拆迁通知书》,要求陈启流顾全大局自行清除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同年8月23日,崖城镇政府对上述青苗及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清除。2014年4月24日,就陈启流向三亚市信访局反映其承包地青苗及简易房屋被清除,陈启流坚持按2011年4月22日的清点数目补偿或赔偿28万元的要求,崖城镇政府信访调处中心复函三亚市信访局,认为原告承包地上19920株槟榔树(幼苗)及芽接芒果苗是临时抢种及套种,属非正常种植,按三府〔2013〕43号文件的标准应不予补偿。被告将依据2012年8月31日会议纪要要求,按每亩8万元的标准对原告所种青苗进行补偿,铁皮顶棚等附着物依法另行补偿。2016年11月2日,被告崖州区政府就陈启流青苗及附着物补偿问题与陈启流达成一致,崖州区政府制作了《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报销支付凭证》等补偿统计资料,明确了陈启流被征收土地青苗及附着物的规格及被告应支付的补偿款金额为195000元。陈启流对前述补偿统计资料所登记的被征收青苗及附着物的株数、规格、补偿单价及金额均签名予以认可,之后,陈启流领取了前述全部款项。2017年3月10日,原告陈启流以被告崖州区政府强制清除其青苗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崖州区政府的清除行为违法。另,陈启流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于2011年知道三亚市政府欲征收其承包的高新必园土地修建崖州中心渔港疏港大道,其同意征收,对三亚市人民政府所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崖州区政府不应当在双方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强制清除其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中,被告崖州区政府为加快三亚市崖州中心渔港建设,根据三府办〔2011〕146号及三府办〔2012〕188号文件精神,需实施征收原告所承包的高新必园1.68亩土地修建崖州中心渔港疏港大道,崖州区政府在具体实施征收该项目用地的过程中,围绕征地做了大量宣传工作并发布通告,指派崖州区政府及崖州中心渔港项目组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原告陈启流被征收的涉案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进行清点、丈量和登记,并先后制作了《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报销支付凭证》等补偿统计资料,原告陈启流对征收人员在前述补偿统计资料中所登记青苗及附着物的株数、规格、补偿单价及金额均签名予以认可后,领取了全部款项。前述事实表明,原告陈启流在征收过程中,对其青苗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标准是清楚且同意的,其随后领取补偿款的行为也进一步印证其对政府的征收行为是没有异议的。因此,被告崖州区政府征收原告陈启流涉案土地青苗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陈启流主张被告崖州区政府清除其青苗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经查,原告陈启流在庭审中自认在2011年就知晓该涉案承包地欲被征收,其并无异议,崖州区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虽然在2011年11月2日对原告陈启流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但从清点的结果和当时整个中心渔港村民抢种、套种、抢建现象严重的情况来看,原告涉案1.68亩土地所种植的槟榔树及芒果幼苗达19953株,可以认定原告种植槟榔树及芒果幼苗属超密度非正常种植,崖州区政府在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为保证中心渔港疏港大道工程建设的顺利推进,在告知陈启流自行清除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1日在三亚市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对原告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进行丈量、清点、录像提存和证据保全后,于2013年8月23日进行了强制清除。原告陈启流在同意与被告签订《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并领取全部补偿款后,又反悔主张被告强制清除行为违法,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启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启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启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张维青人民陪审员  陈作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诗诗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一)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调查结果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共同确认。(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五)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行听证会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六)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七)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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