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何青玲、何英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青玲,何英强,李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青玲,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男,汉族,1955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系何青玲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详,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英强,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审被告:李葳,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金祥,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青玲与被上诉人何英强、原审被告李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青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王金祥,被上诉人何英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原审被告李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青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有关“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三十万元,属于被上诉人撤资或者分取红利,依照合同法第210条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规定,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不论双方是未约定利息,还是利息约定不明,上诉人均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所描述的结算金额与时间相对应,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关于结算金额与结算时间,完全是其主观捏造,“保本、收取固定利息”是认定借贷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而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不能证明该特征,因此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双方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139万元时,表明是投资而非借款。双方并未达到一个民间借贷合同,同时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3被上诉人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又高利转给他人涉嫌犯罪;4被上诉人在2016年前取回至少35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2万元,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5、一审利息计算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多万元,即便按年息24%的标准来支付,30多万元足够涵盖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若转贷的34万元被认定为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则涉及到高利转贷。被上诉人何英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事实理由如下:1、借款中有基本法律关系,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叔侄关系,除第一笔借款打了借条,其后的借款均未打借条,因此打了借条和没打借条是同一法律关系;2、借款关系后约定了固定利息,上诉人在原审中称款项是何英强委托何青玲、李崴帮其炒股,实质是让被上诉人筹措资金,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资金,请求二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资金流向;3、本案不涉及高利转贷的问题;4、上诉人骗取100多万元的本金,就法律关系来看,是何青玲、李崴诈骗何英强。何英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青玲、李葳向何英强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何青玲、李葳偿还之日的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实际已经支付的利息32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诉讼请求合计177.83万元;2、判令何青玲、李葳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英强与何青玲、李葳何青玲叔侄关系。2013年6月14日,何青玲、李葳向何英强出具《借条》,约定何英强借给何青玲、李葳1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一万元,本息于2013年9月27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满,何青玲、李葳未偿还何英强上述借款。2013年9月14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1月14日,何英强分别向何青玲、李葳何青玲转账10万元,共计40万元。2014年6月16日,何英强通过案外人彭怡的账户转账至何青玲、李葳何青玲的丈夫何青玲、李葳李崴的账户10万元。2014年8月27日,何英强向何青玲、李葳何青玲转账30万元。2014年12月8日,何英强向何青玲、李葳何青玲转账9万元。2015年2月13日,何英强向何青玲、李葳李崴分别转账1万元及49万元,当日共计转账50万元。期间,何英强与何青玲、李葳之间按照月息3%、10%、15%进行结算。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何青玲、李葳转账支付何英强24万元,分别是:2015年1月16日、2月27日、2月27日、5月30日,何青玲、李葳李崴向何英强转账10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2015年7月14日、8月7日、8月10日,何青玲、李葳何青玲向何英强转账3万元、1万元、2万元。庭审中,何英强陈述,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何青玲、李葳何青玲分别现金支付何英强2万元、3万元、2万元;2015年3月27日,何青玲、李葳向何英强现金支付1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录音、光盘、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对于2013年6月17日,何英强向何青玲、李葳何青玲转款10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何英强与何青玲、李葳亦一致认可该10万元系何英强向何青玲、李葳借款。但对于2014年9月14日后何英强向何青玲、李葳转款139万元,由于缺乏直接的书面合同,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委托理财的投资款存在争议。由于缺乏直接的书面合同,只能根据双方微信内容、款项往来情况及何青玲、李葳炒股亏损后双方协商解决方案的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来认定真实的合同关系。从何英强提交的短信内容来看,双方的聊天记录谈到了资金数额、收益、复利及结算金额等,虽未明确提到风险承担内容,但该短信中提到了“就单纯的分利润,随时要随时取”、“到时候那个账户里的就给您复利15再10哈”及“你承诺我的资金安全和提前一天打招呼即可全部提现要记住哦”等内容;同时,何英强提交的录音内容看,所反映出来的结算金额与短信记载相吻合;从何青玲、李葳提交的录音内容来看,虽然录音中何英强提到“剩余的钱监管起来继续炒作,只翻本都先不分利润”、“先凑点钱放在我账户上,重新操作”、“重新找朋友做,他3我7,开始给你谈的是你6我4,你都不干”,但该内容系何青玲、李葳称其炒股亏损后,双方就如何偿还何英强而提出的解决方案,并不能反映2013年9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何英强委托何青玲、李葳炒股的内容。因此,何青玲、李葳仅提供录音不能证明原、何青玲、李葳双方系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故,对何青玲、李葳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何英强提交的证据较具有证据上之优势,双方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何青玲、李葳已支付何英强的32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4万元,现金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32万元系支付何英强利息。因原、何青玲、李葳在《借条》中约定,2016年6月17日转账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且结合双方按照月利率15%、10%等结算利息的实际情况,其约定的利息均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现何英强主张利息按照年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借款时间及上述32万元的支付时间,何青玲、李葳应当支付何英强利息如下:1、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何青玲、李葳应当向何英强支付利息为5852元(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89天)。2、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何青玲、李葳应当向何英强支付利息为36164元(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275天)。3、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何青玲、李葳应当向何英强支付利息为13808元(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70天)。4、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何青玲、李葳应当向何英强支付利息为526元(本金4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2天)。5、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何青玲、李葳应当向何英强支付利息为25973元(本金5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79天)。6、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何青玲、李葳应当向何英强支付利息为5129元(本金6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13天)。7、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何青玲、李葳应当向何英强支付利息为6510元(本金9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11天)。8、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何青玲、李葳应当向何英强支付利息为43614元(本金990000元×年利率24%÷365天×67天)。9、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何青玲、李葳应当向何英强支付利息为348782元(本金1490000元×年利率24%÷365天×356天)。因此,上述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何青玲、李葳应当支付何英强利息共计486358元(5852元+36164元+13808元+526元+25973元+5129元+6510元+43614元+348782元),扣除何青玲、李葳已经支付的320000元,何青玲、李葳还应当支付何英强该期间的利息为166358元(486358元-320000元)。因何英强履行了出借义务,何青玲、李葳未足额支付何英强利息,亦未偿还何英强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何英强要求何青玲、李葳偿还其借款本金149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2016年2月5日后,何青玲、李葳未再支付何英强利息,截止2016年2月5日,何青玲、李葳应当支付何英强利息166358元,2016年2月6日起,以本金14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青玲、李葳何青玲、李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英强何英强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6年2月5日,利息为166358元,从2016年2月6日起以14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何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5元,减半收取10402.5元,由何青玲、李葳何青玲、李葳负担。上诉人何青玲提交新的证据:1、2015年9月何青玲、李葳与何英强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当时协商如何解决双方的债务问题并进行了对账,被上诉人何英强对取了35万元进行了自认;2、何青玲与何英强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录音已清楚反映上诉人被上诉人交谈中都可以看出双反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3、何青玲与李葳的股票账户资金明细,证明上诉人何青玲及原审被告李葳通过网络配资所产生的交易流水已清楚反映,何青玲炒股期间的亏损,证券账户流水(炒股账户)总存入1865445元,总取出账1313453元,亏损了542952,李葳的账户总存入101700元,总取出账58038元,亏损了43662元。配资账户(3个),尾号2659亏损了109618元,流合资本亏损了115880元,李葳的配资账户亏损了38000元,总亏损了850152元;4、何青玲提交空白协议书一份,载明“。委托投资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9月23日。收益款342万元。归还投资本金160万元”,欲证明当时何英强拿该空白协议给何青玲签,何青玲没有签,协议来源是炒股亏损后,双方发生争议,发生争议前是委托投资关系,被上诉人想转为民间借贷。本院认为录音资料经过双方庭审的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何青玲与李葳的股票账户资金明细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何青玲提交的空白协议书,因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本案二审中何英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车辆查询信息,欲证明李葳2014年12月10日购买汽车,买车时间与何英强借款给何青玲、李葳的时间一致,借款关系存在;2、空白《还款承诺书》、《资金流向调查表》,欲证明何英强向何青玲主张过债务,何青玲拒不签字后何英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何英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何英强与何青玲、李葳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作如下分析:1、关于2013年6月14日,何英强向何青玲转账支付10万元,因有《借条》为证,且何青玲亦认可该笔借款,对该10万元系借贷关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何英强陆续向何青玲转账支付的139万元的性质。何英强主张为民间借贷关系,何青玲、李葳主张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何青玲、李葳应当就双方建立委托投资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何青玲、李葳提交了录音资料,何英强提交了双方的往来短信记录,从证据内容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各方对于何青玲、李葳从事股票投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争议在于何青玲、李葳的股票投资行为是向何英强借款自行投资还是代何英强进行股票投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何英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何英强投资何青玲股票账户对账单》来看,何英强将该份对账单作为已方证据提交人民法院,欲证明双方的对账情况及民间借贷的关系,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从名称及内容均可以反映双方的真实关系是投资关系;其次,从双方往来的短信及录音证据来看,双方均长期地就股票的收益、利润的分配进行协商交流,而从未谈论借款本金或利息问题,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实质上认同投资关系;再次,何英强在一、二审中均要求何青玲、李葳向其交待资金流向及亏损情况,何英强主张如何青玲、李葳不能说明资金流向,则二人涉嫌诈骗,从这点来看,也符合何英强作为投资人的预期;最后,从何英强、何青玲、李葳的交易习惯来看,2013年6月17日,何青玲、李葳向何英强借款10万元,何英强要求何青玲、李葳出具了书面《借条》并在2015年9月25日向何青玲主张债权时还要求何青玲在《借条》上备注其催收过债权,可见何英强具备相当的法律常识与认识,而之后的139万元的转款却没有相应的书面借条,甚至在日常的短信往来中均未反应双方系借贷关系,与其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故,综合考量后本院认为何青玲、李葳主张该139万元实际上是何英强委托何青玲、李葳进行股票投资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在何青玲、李葳举证证明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后,何英强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关于何青玲、李葳是否已归还了借款本息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何英强与何青玲、李葳之间的民间借贷金额为10万元,该10万元是否归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9月25日何青玲在《借条》上的备注所载明“何英强于2015年9月25日向何青玲催要过此款拾壹万元整”的内容来看,截止2015年9月25日,何青玲、李葳尚未归还借款本息,且双方对本金进行了重新确认,即双方认可借款本金为11万元。而在此之后,何青玲、李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过该笔借款的本息(何青玲、李葳主张向何英强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收益),故何青玲、李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关于该11万元的利息问题,从《借条》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1万元,折算后即月利率约为3.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何青玲、李葳应于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何英强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何青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340号民事判决;二、何青玲、李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英强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11万元为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全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何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5元,减半收取104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5元,共计31207.5元由上诉人何青玲、李葳负担3750元,由何英强负担27457.5元。审判长 任文磊审判员 龙小丽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芋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