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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2000孙中虎与徐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虎,徐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000号原告:孙中虎,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卫明,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原告孙中虎与被告徐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与被告徐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是用于赌博,借款本金也不是70000元,借款发生后曾归还过48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表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2016年8月25日,双方经结算,将前期应付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70000元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0月31日前。借条出具后,被告曾还款4800元。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以52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为18720元,至2016年8月本息合计应为7072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70000元。被告已还借款4800元应予扣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65200元。被告辩称借款用于赌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中虎借款6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孙中虎负担108元,被告徐卫明负担144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华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