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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金云与刘福平、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云,刘福平,危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497号原告刘金云,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瑞金市。被告刘福平,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住瑞金市。被告危莉,女,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瑞金市。原告刘金云与被告刘福平、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平、危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按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另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4日其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福平因打理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前述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2月4日,为便于结算,双方将前述借款汇总为350000元,月息9500元,被告刘福平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5年2月4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1日,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两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同时被告危莉同意以共同借款人双方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福平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周转3个月,月利率3.5%。原告向被告刘福平转账260000元并交付现金40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刘福平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为此,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查询信息、借条二张、银行流水,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借款35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支付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福平与被告危莉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4日登记离婚。被告刘福平因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2月4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借款金额为350000元、月利息为9500元、于2015年2月4日前还清。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福平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3.5%。后被告支付借款35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支付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危莉于2015年2月1日在350000元借条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刘金云与被告刘福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刘福平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在约定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危莉在350000元借条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字,且涉案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虚假债务、或非法债务,故本院按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危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平、危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金云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3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另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被告刘福平、危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伟平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保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