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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冠道、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伟与朋友一起聚会时喝了五瓶左右啤酒。后其不顾已经饮酒的事实,仍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青田县鹤城街道驶往船寮镇方向。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伟驾车行至G1513温丽高速公路丽水方向71KM+800M路段处时与隧道壁发生碰撞,后停靠在硬露肩上。高速交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浙K×××××号小车司乘人员王伟、叶某、石某身上均有酒气,同时三人均否认自己为K33M40号车驾驶人。高速交警遂将三人带回交警大队进一步调查,在事故现场返回交警大队途中,被告人王伟即向交警承认其系K33M40号车实际驾驶人。随后被告人王伟被带至高速丽水支队三大队后,对被告人王伟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10mg/100ml。次日凌晨1时2分许,被告人王伟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其送检的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高于醉酒驾驶0.80mg/ml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保险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交)决字[2017]第336000-2900025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叶某、石某的证言,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021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在醉驾过程中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