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飞与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271号原告:李飞,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郑锋,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李飞与被告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7年7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至今未归还,故涉诉。被告郑锋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根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飞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